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00號原 告 黃俊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3058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中興橋上往臺北方向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058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2年6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305851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民眾檢舉違規行為,應提供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車號;
又違規行為之地點,應註記門牌號碼或座標,至違規車輛之車號,應提供清晰之牌照照片,檢舉始屬合法。
㈡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7日初次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違規事實
欄記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附上5張照片,原告為陳述後,舉發機關竟於112年2月13日函稱違規事實發生誤載,應更正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非就檢舉違規事實或同一違規事實作舉發,且應認舉發機關發現正確違規事實之時間(即2月後),離原告為違規行為之時間(即111年12月27日),已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7日檢舉期限(似意指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應不得舉發,且舉發機關僅函附其逕行塗改的舉發通知單,未重新製作新的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據此裁決亦非合法。
㈢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可明顯看見原告在變換車道前及過
程中,已使用方向燈光,法規上亦無明文規定,於方向燈應該持續亮著多久,原告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違規行為,民眾於l11年12月30
日即檢舉前開違規行為並提供證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定7日檢舉期限,舉發機關於l12年1月17日即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2月舉發除斥期間,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裁處原告,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期限。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函請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後再為裁決,核無違法。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前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1,200元,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及112年6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38064及112376682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51至53、55、59至60、63至67、73至7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可明顯看見原告在變
換車道前及過程中,已使用方向燈光,法規上亦無明文規定,於方向燈應該持續亮著多久,原告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
⑴自前開安全規則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有起駛、轉彎、變
換車道、超車、其他改變動向而具警示周遭車輛必要之情形時,始應顯示該側方向燈,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惟於變換車道完畢後,即不應再持續使用方向燈,避免周遭車輛無從辨識其行車動向,致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倘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⑵依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及112年6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
738064及1123766821號函、被告112年2月22日及112年5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2966及1123109947號函,可知舉發機關所舉發及被告所裁決之違規行為,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完畢後,且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仍持續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非變換車道過程中,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見北院卷第59至62、69至70、73至75頁)。
從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向右變換車道完畢後,且已持續直行相當長的時間及距離,卻仍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已造成周遭車輛無從辨識其行車動向,致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⑶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其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無須使用方向燈情狀下,
不得任意使用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亦不應持續使用方向燈;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㈢至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違規行為,應提供違規行為之時間、
地點、車號;又違規行為之地點,應註記門牌號碼或座標,至違規車輛之車號,應提供清晰之牌照照片,檢舉始屬合法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檢舉人於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已表明足資特定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車牌號碼等事實,並提出可證明各該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檢舉尚無不法。原告以前詞主張檢舉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㈣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7日初次開立舉發通知單
時,違規事實欄記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附上5張照片,原告為陳述後,舉發機關竟於112年2月13日函稱違規事實發生誤載,應更正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非就檢舉違規事實或同一違規事實作舉發,且應認舉發機關發現正確違規事實之時間(即2月後),離原告為違規行為之時間(即111年12月27日),已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7日檢舉期限(似意指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應不得舉發,且舉發機關僅函附其逕行塗改的舉發通知單,未重新製作新的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據此裁決亦非合法等語。然而:
⒈檢舉人之檢舉,未逾越7日檢舉期限:
⑴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固有明文。
⑵惟依舉發通知單檢舉日欄記載,可知檢舉人於111年12月30日
即向舉發機關為檢舉(見北院卷第27、53、75頁),離前開行為終了時(即111年12月27日),未逾前開規定所定之7日檢舉期限。
⒉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即為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行為:
⑴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
容,全程幾乎均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完成後,且已持續直行相當長的時間及距離,卻仍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等節(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行為,顯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非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內容,均為系爭車輛在直行途中
,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等節,甚以圈選方式彰顯閃爍方向燈狀況(見北院卷第53頁),可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最初即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非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再者,依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內容,表示系爭車輛在非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顯示方向燈,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動向致未能正確應對而發生危險,並表示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誤載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更正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北院卷第59至60頁),且在舉發通知單上劃除誤載部分暨記載更正部分(見北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最終亦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非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⑶是以,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即為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行為。
⒊舉發機關之舉發,未逾越2月舉發期限:
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
發,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乃舉發時效期間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合法踐行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倘舉發逾前開時效期間而不合法,即不得裁決處罰。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指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稽查所得交通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告知受舉發人(交付送達舉發通知)及移送舉報處罰機關之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事實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其主要意涵,係在開啟處罰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是否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舉發時效期間,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交通違規行為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受舉發人是否或何時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節,僅涉救濟期間起算時點、是否發生逾越應到案期限加重裁決處罰效果等問題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違規查詢報表記載,可知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7日即
向被告為舉發,於同日即經被告受理,而完成舉發行為(見北院卷第49頁),離前開行為成立時(即111年12月27日),未逾前開規定所定之2月舉發期限。
⒋舉發通知單之更正,核無不法,亦不影響舉發時點之認定:
⑴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
」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固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踐行舉發程序後,裁決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惟舉發機關並無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又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應一律注意,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至前開所稱「事實同一性」,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指國家對人民發生裁罰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未要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須完全一致,倘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事實同一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容,最初雖記載「變換車道『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惟自所附採證照片內容,可知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最初即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則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記載,顯屬誤寫之情,核無不得以書面或劃記等方式更正之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意旨同一法理參照),是舉發機關嗣以函文及劃記等方式,表示將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容,更正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使舉發通知單的記載與其明顯可見的真意相符,核無不法,且僅屬在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違規態樣,使其舉發內容與法律規定相符,顯非在同一事實外另行舉發其他違規行為,亦不能將其更正違規態樣之時間,認定其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時間,進而認為舉發已逾舉發期限。
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據此裁決亦非合法等語,自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