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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37號原 告 林塏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起訴狀檢附之裁決書,係請求撤銷撤銷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已撤銷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等情,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0號卷第62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之起訴,本院已無庸審理。

二、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被告所開立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裁決書(下稱如附表編號3之原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11日前繳送。㈡112年5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下簡稱前開處罰主文),惟被告於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於112年6月5日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並刪除前開處罰主文後寄發原告。此有附表編號3之原裁決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新北地院卷第93、115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30號旁(即浮洲橋下之單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沙崙派出所員警發覺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填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舉發機關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及值勤警員所攝密錄器畫面後,以手寫製單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未合,因原告當時行駛在道路上,員警停放之警用機車尚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在該處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縱員警有提出系爭檢舉畫面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仍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非得逕以道路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逕行舉發。是以,原舉發機關疏漏未察舉發程序之瑕疵,對於原告造成巨大權益損失。(二)原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系爭地點為「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30號」,此地點為下橋單行道,如果由浮洲橋下橋往樹林方向,此為單行道,欲到達員警聲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地點,必先經過溪崑國中門口(即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30號),足知原告若行經員警開立紅單違規地點位置時,以時間序來說,是不可能發生本案所謂逆向行駛違規,自然就不會有員警所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狀況。因此員警在沒有違規事實出現的地點,怎麼可能提前知道原告未來違規行為而攔停,此違背常理,原告於當時並不在系爭地點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謂:「...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三)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員警於112年2月6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55分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30號旁,於禁止左轉處左轉、逆向行駛(依據路面標誌之行向原告行駛方向明顯為逆向),隨即持指揮棒加以攔停,惟駕駛人不聽從警方指揮,仍駕車逃逸駛離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是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據原舉發機關員警112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一、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在系爭地點旁逆行行駛、原舉發機關員警遂持明亮指揮棒意示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不聽從警方指揮仍駕車逃逸駛離。原舉發機關員警返所後調閱相關監視器,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二、檢附相關密錄器檔案,因密錄器時間未矯正,故調閱監視器釐清正確時間為112年2月6日18時55分許」等情(新北地院卷第99頁),復參諸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照片,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目擊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後,原舉發機關員警即手持閃光指揮棒隨後上下揮舞擺動之動作,欲攔停原告,而原告前方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竟仍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地院卷第75至77頁、第89頁、第115頁、第91頁、第95頁、第99至109頁)在卷可稽。

2、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宥群到庭證稱:「當時藍色大燈的機車是我們要攔查的車,因為藍色大燈的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且逆向行駛。至於白色大燈的機車有無未依規定左轉且逆向行駛,我沒有印象。如果白色大燈的機車有違規我們會在現場攔停,但是自密錄器畫面我們當時沒有攔停白色大燈的機車,就表示白色大燈機車沒有違規,而是後面那台藍色大燈的機車有違規。我印象中藍色大燈機車是等白色大燈機車直行後才自涵洞轉彎駛出來」等語結證屬實。

3、再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買紹恩到庭證稱:當時有要去攔查系爭機車,但是沒有攔到,當時是因為大觀路3段50巷旁有禁止左轉標誌,系爭機車先在禁止左轉處左轉,又逆向行駛,從涵洞騎出來的時候伊就發現系爭機車有逆向行駛的情形,所以要攔查;伊有身著員警制服,看到違規人伊就走出去、揮動指揮棒,但系爭機車駕駛人卻直接離去,當下是先觀看密錄器,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身著紅色上衣、騎GOGORO,伊再返所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號。密錄器畫面中站在前方背對密錄器的人是我,佩戴密錄器的人是伊同事林佑群,當時前方的機車是直行,後方的機車才是違規逆向行駛的機車,伊當時要攔停的也就是這台違規逆向行駛的機車。畫面中1 分38秒白晝光大燈的機車是直行、正常行駛的機車,至於後方機車大燈為偏藍色之機車才是逆向行駛的機車。(問:當時密錄器顯示2021年1月4日,正確時間應為何時?)正確時間應該是伊返所調取監視器所顯示的時間,該照片如新北地院卷第101 頁第1 張圖,伊攔停系爭機車是在上開照片112年2月6日18時55分27秒之後」等情。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均應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如認系爭機車已有違規情事,警員應騎乘警用機車閃爍警示燈並鳴笛攔停等語。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 至6 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 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雖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惟倘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就該次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相關資料,並得據此作為嗣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利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尚非不許。是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自應恪遵該條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如執勤員警非因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特性(例如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而係因執勤員警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例如刻意選擇站在無法當場攔停之制高處),致逕行舉發成為原則,依一般正常情況,執勤員警亦非無法當場舉發,即難認執勤員警符合逕行舉發之例外要件,否則無異任由執勤員警規避立法者所明示之當場舉發原則。

2、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即浮洲橋下單行道,而原舉發機關員警係於系爭機車逆向通過橋下單行道後之新北市樹新路120巷口前執行攔停,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應無刻意隱藏自身執行職務時之位置,乃偶然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於禁止左轉處,左轉後逆向行駛稍縱即逝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當下旋即以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駛往篤行路方向,且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逃離後即駛入前方車陣中,有卷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故因前述現場客觀情狀,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方式為舉發,自屬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狀,如原舉發機關警員駕車追逐在後並強行攔停原告,料將有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而即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作為原告違規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核員警於案發當時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無訛,則其事後以影像紀錄佐證之車牌號碼逕行製單舉發,自屬適法。況本件尚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前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適法。

(四)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按修正後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560元合 計 1,420元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卷證頁碼 1 ENP-1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112年2月6日1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12年2月6日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3月27日 新北地院卷第73、17頁 2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同編號1 同編號1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同編號1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本院卷第75、89頁 3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同編號1 同編號1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同編號1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重新開立日期:112年6月5日) 新北地院卷第77、93、11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