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46號原 告 黃榮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64-ZAB233230號、112年7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2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5日5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字第ZAB233230、ZAB233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26日開立竹監苗字第64-ZAB233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於112年7月21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2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1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部分)。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ZAB233230與ZAB233231在111年11月5日5時:09分在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本人車速度100-105也是平常走來回高架,也不知道罰單是哪個案例請地法院幫我查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80公里以內,還是超速179公里超速79公里,同一個點一個時間是哪個員確在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838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車輛於112年11月5日5時9分行駛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處,行速179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9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LF-6321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認本件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復原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另本違規案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爰苗栗監理站審酌原舉發單位所提供相關之違規事證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項)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項)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項)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472號卷第51-53、59-6
1、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交字第47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21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顯示拍攝到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00-0000」,照片上方及下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2-11-15」、時間為「05:09:20」、車速為「179km/h」、速限為「100km/h」、序號為「LE0175」,序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交字第472號卷第81頁)上所載之「器號」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5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179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又經本院函詢結果,經員警函覆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查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46.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處,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47.1716公里(測距71.6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71.6公尺,本大隊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82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