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747號原 告 宋美玲
戴秀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民國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L0312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⑷、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宋美玲起訴並未列舉被告及該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且被告若為機關,原告宋美玲亦未列明法定代理人及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且原告宋美玲起訴時,亦未將自己列為原告。
㈢、又原告宋美玲起訴時,雖記載提起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然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記載裁決書字號即本件訴訟標的。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雖提出匯票一紙到院,收款人名稱亦有誤(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致本院無法入賬兌領,是本件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
㈤、是本件原告宋美玲所提交通裁決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列明己身為原告,及被告為何人,並列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記載訴之聲明,記載欲提起訴訟之裁決書字號,且經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第40-1頁,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所檢附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可證。是以,本件原告宋美玲所提起之交通裁決之訴為不合法,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2人之確定書部分:
⑴、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⑵、原告起訴時所附之「確認書」,其中主張略謂:所有處分書
,苟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惟在實質上因其內容有瑕疵,若未予確認,將影響權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申請確認:1.勞動部民國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2.勞動部112年6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
3.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98174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4.其餘訴願駁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無效者,係被告勞動部及行政院(法規會)函,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勞動部及行政院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本院高等庭管轄。又原告2人之上開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高等庭。現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繫屬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法院以前開補正裁定告知原告宋美玲此部分屬於重複起訴,此部分屬於對於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
三、是以,就原告宋美玲起訴之交通裁決部分,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就原告2人起訴關於確定書之部分,屬於重複起訴,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