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75號原 告 邱忠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8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86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8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4時11及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臺北市○○○路0段0號對面(下稱B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4月25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8603、北市警交大字第AX1291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通知單)舉發,A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後更新為同年8月4日前),B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6前,原告業於同年5月8日繳納B舉發通知單之罰鍰1,200元,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當日高速公路下往士林交流道時,因該路段轉彎為雙白線,原告看到有車在左外車道,並打左方向燈要切左車道,等雙白線過了也確認左後方來車有看到才慢速向左線靠近,並停止左轉燈,該路段變為虛白線時才慢速進入左線,本案為檢舉人惡意跟蹤,同時連續檢舉兩案(原處分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X129147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472號舉發通知單),請該民眾提出檢測合格證明及採證影像。
㈡、本案為4月22日違規,但舉發機關在5月26日填單,原告都已繳交同時間的472舉發通知單,填單日與違規日差1個半月以上,民眾檢舉已超過7日,舉發不合理。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出匝口道行駛由外側即右側車道,跨越虛線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釋,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
㈡、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違規日期為112年4月22日,民眾於同年月25日向舉發機關申訴,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需要檢定合格的儀器,例如:重量、速度或酒精檢測值等,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常使用的行車紀錄影像器,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尚無要求須檢定合格。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7、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9、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603、472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41至43、49至51、53至
75、77至78、87、89、91頁),可認為真實。
㈢、查472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下午14時12分,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號對面,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6日,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其違規時間、地點、事實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該事實可予認定。
㈣、查原處分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當時有打左方向燈要切左車道,等雙白線過了也確認左後方來車有看到才慢速向左線靠近,並停止左轉燈(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又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時,必須要自開始變換車道時起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使用方向燈,也就是整個變換車道的啟動到完成,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方符合交通規則上之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概念,本件依舉發照片所示,並未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堪已認定。縱如其前開主張所述,亦屬未全程變換方向燈,是系爭車輛當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㈤、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於7日內檢舉,然查本件之檢舉日期為112年4月25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為112年4月22日,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合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機關根據檢舉內容予以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兩張舉發通知單收受日超過一個月以上,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併此敘明。
㈥、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之拍攝儀器需有檢驗合格證明。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法亦無明文須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是以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而依檢舉民眾提供影片影像翻拍照片可看出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況且,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單純之影響記錄,並非所謂之度量衡而需檢驗之設備。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㈦、又本件原處分與472號舉發通知單,雖均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舉發違規之時間僅相距1分鐘,然原處分所憑之系爭車輛違規法條為第33條第1項第4款,472號舉發通知單所憑之違規法條為第42條。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非屬得免予舉發之範圍,再者,原處分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而472號舉發通知單係在臺北市市區道路上,依據社會大眾之認知,非屬於同一路口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得免予舉發或處罰之範圍。
再者,就事物本質而言,如原處分及472號舉發通知單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範圍,則免予舉發者,應屬發生在後者,就本件之情形而言,應為472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必然解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民眾於7日內檢舉,舉發機關亦未逾期舉發,故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