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原 告 畢建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原告拒簽拒收(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7月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駕車在車道上持續打右轉方向燈且慢速移動欲右轉,但為避免與右方車道車輛碰撞而無法快速右轉駛離,並非故意暫停於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車輛扣掉紅燈應停之時間,號誌為綠燈時長約50秒許,雖有短暫移動2次(移動距離甚短)及撥打方向燈聲音,仍占據該車道造成後方來車無法前進,後方車輛因被阻塞而選擇其他車道前行,進而造成有多輛機車、自小客車及1輛公車行駛左側左轉專用車道繞過原告車輛繼續直行,已嚴重造成交通阻塞並影響原告車輛及其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右側車輛依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影片,於綠燈期間亦有多次可供右轉之空檔,顯與原告所稱之情況不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㈡查原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33433號函附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掌電字第A00T4T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9、117至120頁),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因與營業小客車有行車糾紛,追趕該營業小客車至前揭路口並貿然於車道上停車,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該營業小客車前方,欲以己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原告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該營業小客車能與之理論(見本院卷第81至82、85至86、101頁),則被告認定原告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㈢原告堅稱:當時欲右轉且持續打方向燈慢速移動,為避免碰
撞右側後方車輛,非故意於車道暫停等語;惟據前揭勘驗筆錄中原告與舉發員警,抑或與車內乘客其妻之對話內容,均知原告執意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僅因行車糾紛為與他人理論(見本院卷第74頁下方、第86至90頁),無視交通號誌指示及員警指揮,直至員警上前表明要舉發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改稱因無法右轉暫停於車道中。復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到庭自稱:「(問:那你如何知道就是這臺計程車?)我就是不知道,想確認是否就是這位駕駛,因為我看到那臺計程車左邊駕駛座車窗沒有關,所以我想比對前後拍攝前後的影片,證明就是他對我比中指,所以我當時想錄他的車牌準備告他,如果他下車更好,因為如果他下車我就可錄到他的臉,他就不能狡辯他沒有對我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原告亦自承事發起因於行車糾紛,惟依原告所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已終了之違法情事,非屬原告超前至營業小客車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無由作為得於道路上暫停之正當依據。再者,原告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楊世名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楊世名向原告在車內為比中指之侮辱行為,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楊世名無法成罪非因原告舉證不足,而是其對刑法規範之誤解,原告急切於車道中暫停為錄影存證營業小客車,顯為徒勞無功之舉。原告既駕車使用道路,本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違法行為,在考量自身及公眾安全之情況下,檢具違法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以保障權益,不容原告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其不滿而危害道路通行秩序與行車安全,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㈣原告又稱:因右方車流不斷無法順利右轉等語;惟據前揭勘
驗筆錄內容:「畫面時間19:24:06原告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原告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畫面時間19:24:47與原告車輛同方向之計程車於路口右轉,路口並無發生有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當時原告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要右轉時應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惟據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所示,原告本行駛內側車道,因見與之發生行車糾紛的營業小客車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遂將部分車頭駛進機車停等區,車頭位置尚在停止線後方(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示原告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原告雖稱係為右轉,此與一般人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駕駛行為,顯不相當,足徵原告駕車在車道上推遲前進的緣由非為右轉,原告主張因車流無法右轉才滯留車道上等語,與原告行車軌跡及動態不符,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43頁)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00T4T149號 112年4月7日19時28分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7月19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