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782號原 告 趙汮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F20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26巷前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7PF207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3日前,原告雖拒絕簽章,仍收受原舉發單,並於112年7月4日線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7PF20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4日21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26巷與鎮前街口遭員警攔停聲稱闖紅燈,惟伊已確認尚未變換燈號為紅燈,且伊出門前未帶證件,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未出示證照及陳述姓名員警應告知如拒絕陳述或陳述不實姓名住址將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理,員警未確實執行,已出示或陳述姓名住址,也應核對姓名及住址,本人於現場也未報住址亦未提供證件,不知員警如何確認是否為本人,本人當下立即拒簽,對此表達不滿,員警未確實執行上開作業程序舉發應視為無效,被告所為裁決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紅燈剩餘秒數尚有40餘秒時,即騎乘系爭機車無視前方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直行往鎮前街方向駛離,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屬實。本件員警係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上前詢問原告之姓名,原告亦如實稟告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與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不盡相同,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紀錄足以證明原告起訴狀的證詞係屬虛偽,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另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
月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6942號函暨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開啓「2023_0704_212037_966.MP4」、「2023_0704_212037_
967.MP4」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為有聲之連續錄影,2
1:21:43秒許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博愛街226巷口停等紅燈,此時博愛街226巷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博愛街往樹林夜市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21:22:30秒許,見博愛街往樹林夜市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並於21:22:33秒許轉為紅燈;21:22:35秒許,博愛街226巷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博愛街226巷左轉欲進入博愛街;21:22:37秒許,見右前方有一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一著紅色衣服之乘客自博愛街口駛出;21:22:38秒許,警用機車持續左轉,系爭機車駛至警用機車正前方穿越路口;21:22:
39至59秒許,警用機車在後跟隨系爭機車,21:23:00秒許21:23:01秒許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並於21:23:01秒許鳴笛。
21:23:01秒至21:25:53秒許,原告及其搭載之紅衣女性乘客下車,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麻煩等一下旁邊靠邊,這邊(員警手指右前方)。闖紅
燈知道嗎?原告:(原告沉默)員警:先生,你身分證號多少?原告:OOOOOOOOOO。
員警:OOOOOOOOOO,請問名字是?原告:趙汮政。
員警:趙汮?原告:汮政。
員警:下面空白處麻煩幫我簽名。
原告:我拒簽。
員警:拒簽!原告:嗯…員警:啊你要收紅單嗎?原告:喔好啊!我收啊!員警:為什麼拒簽?原告:我不想簽啊?(手持警方交付收執之舉發單)員警: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監理站繳費,謝謝。
⑵開啓「R107-M09-110-D68-1.博愛街、博愛街226巷口全景(1
07_71)-20230728220954-20230704-210000-movie.mp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為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自博愛街往博愛街與博愛街226巷之交岔路口拍攝,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2
1:21:09秒許,此時博愛街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21:21:10秒許,見博愛街中間車道之小貨車已停駛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繼續直行,尚在路口停止線後方;21:21:
12秒許,見系爭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沿博愛路直行,於21:2
1:14秒許通過路口,21:21:15秒許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顯見博愛街與博愛街22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博愛街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仍在停止線後方,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續行,惟猶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駛往銜接路段,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未核對其姓名及住址,亦未告知如拒絕
陳述或陳述不實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舉發程序即有違誤,舉發應為無效,被告所為裁決亦屬違法云云,惟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復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執勤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時,應攔停舉發,於告知稽查事由後,應請違規行為人出示證照或陳述身分資料,倘違規行為人未出示及陳述時,需告知如拒絕陳述或陳述不實姓名住址將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觀諸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後,即尾追在後將原告攔停,復告知原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而進行稽查,請原告陳述其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姓名等身分資料,原告如實陳述供員警核對,經員警以警用系統查核原告亦為車主無訛後對原告製開舉發單予以舉發,又原舉發單上確載有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項,復因原告拒絕簽名,員警乃當場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是員警顯無違反上開作業程序之情事,且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舉發單亦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本件舉發過程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與客觀事證不符,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