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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20號原 告 王崇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04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與永和區中正路2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事實,惟當時員警正執行勤務不宜當場攔停原告,遂以逕行舉發方式拍照舉發,並於112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04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嗣於112年5月19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8045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申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機車欲左轉,因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故停車等待,待對向直行車已過路口,此時紅綠燈為黃燈,再依循前車進行左轉,行進間變燈號為紅燈,號誌已在頭頂,原告進行左轉,視線專注於左側與前車之距離,號誌已剎時改變,故前車通過,原告因而被拍照舉證。原告非已見紅燈又硬闖,係因視覺暫留視神經反應速度約為1/16秒,物體在快速運動時,當人眼所看到的影像消失後,人眼仍能保留影像約0.1-0.4秒左右,故原告看見黃燈選擇左轉通過路口。現行攝錄影設備,不論被告用何種影格速率拍攝取證,皆比視覺暫留還快,被告所舉之照片僅有顯示年、月、時與分,並無秒數顯示,以被告所提照片時間,以一分鐘60秒30FPS計算,就有1800影格的影像,被告僅提供4張照片,無法認定另外的1796張圖像中是否都與被告所舉證之照片相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不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内容,員警於112年2月28日14時至18時擔服交通違視舉發勤務,於中和區安樂路67號前取締車輛未依規定行駛及闖紅燈,於15時43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中和區安樂路左轉往永和區中正路2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巷口,遇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路口,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之,惟因當場不能及不宜舉發,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三)本件採證照片内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駛在中和區安樂路51巷口與永和區中正路2巷,起初於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時仍停等於停止線前尚未超過停止線,嗣於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竟超過停止線,復繼續左轉行駛並跨越路口,行駛過程中號誌皆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自照片中明顯可見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四)原告固以「待對向直行車已過路口,此時紅綠燈為黃燈,再依循前車進行左轉,行進間變燈號為紅燈」、「號誌已在頭頂,進行差轉,視線專注於左側與前車之距離無法見號誌已剎時改變」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檢視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超越停止線前號誌即已顯示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左轉行進時燈號變紅燈之情事;又自上開採證照片中亦可見原告視線並未有受前方車輛阻擋之情事,且縱使號誌確於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時處於原告頭上,惟自上開照片中亦可見路口對向紅燈清楚顯示,並無受遮掩,原告前方亦無高度足以遮擋視線之車輛,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99988號函(見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3-61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在卷,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觀以被告所提舉發通知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1-33頁),明顯可見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原告行駛方向之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當時原告視線並無受阻,後續被告仍繼續左轉進入系爭路口等情無誤,再核以本件舉發員警有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與永和區中正路2巷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待轉(格)而左轉闖紅燈行為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在卷為佐,足認原告確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作證,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認定,原告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以舉發照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及否認照片之證明力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通過路口前所見號誌為黃燈,因視覺暫留故認可左轉通過路口云云,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所駛入之系爭路口前方,亦有與原告行駛方向相同號誌及時序之紅綠燈號誌一座(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所見之紅綠燈號誌,縱有如原告所言產生視覺暫留之情事,然原告於左轉進入路口過程中,應明顯可見斯時號誌已轉換成紅燈無誤。再觀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之過程中,因等待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經過,原告有將腳放置地面為停等之舉,斯時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已呈現紅燈而非原告所稱之黃燈(見本院卷第59頁相片2),自難認原告稱於系爭路口停等時號誌轉換為黃燈一節可採,且原告既有於系爭路口停等之動作,亦可認原告並非於一秒間瞬時完成左轉駛入永和區中正路2巷之動作,故原告左轉過程中於系爭路口中停等時,應有充足時間反應號誌之燈號為何且亦有義務確認其行駛方向之號誌是否已轉換成紅燈,尚難認原告所稱有視覺暫留及照片內容不完整等情可採,是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