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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51號原 告 陳煜傑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9A000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以民國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K29A00015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81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149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53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快速道路215.1公里處,與訴外人黃星源發生交通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致人受傷」的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1日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意旨,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經查,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旋經過磅,總重達70.37公噸(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黃星源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雖約28.52公里/小時,有未依最低速限行駛及超載之違規,但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星源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上開鑑定結論,兩造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3、155頁)。且經本院曉諭:依系爭車輛前後左右行車紀錄器共四個錄影檔及黃星源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一個錄影檔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3:53許,深夜,光線暗,天氣晴,可展望距離佳,系爭車輛車速不快,黃星源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車速快(約5秒經過16組車道線,即約5秒鐘經過160公尺,換算時速約115.2公里/小時,似有超速),可看到系爭車輛後車燈有亮,在逐漸超越左側車道之大型重型機車後,即撞上系爭車輛(此時該重型機車適於左側車道超越原告車輛),過程中黃星源車輛似均未減速等情,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提出原告超載與黃星源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被告並無意見亦未補充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第123、124、143、153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超載與黃星源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