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52號原 告 何聯民訴訟代理人 何牧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復於附表所示之入案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原告尚未接獲舉發單,
而原處分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29日,裁決日期卻為110年7月15日,本件復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得不經裁決之情形,被告逕行裁決,自有違誤。
㈡又原告雖未收到本件通知單,仍於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以110
年7月15日編號W10-1100715-00281、110年7月21日編號W10-1100721-00334、110年9月3日編號W10-1100903-00342、110年9月13日編號W10-1100913-00512等對本件110年7月15日公務員不法行為聲明不服,是原告確已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至於管轄權之有無,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不得以到案時間為由加重裁處,被告未遵循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即予裁決,自有違誤。
㈢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一般警察勤務及巡邏勤務均不包含交通勤務,本件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自非適法;又員警為查證身分所為之強制或行政處分遇人民異議或要求時,應做成書面,員警拒絕亦為違法;另本件並無汽車駕駛人,原處分對原告為處罰顯有違誤;復原處分違規事實之時、地似皆相同,顯有重複裁處之違法。
㈣原處分有多項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核
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㈡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謂本件無汽車駕駛人,惟由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汽車」均包含「機車」;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與士東路口之內側車道(汽車左轉專用車道),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下車以牽行方式越過忠誠路2段(北往南)與士東路口停止線,闖紅燈左轉,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吹哨並以明確手勢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將車輛停靠於忠誠路2段與士東路口劃有紅線路段後,拒絕接受稽查棄車往士東路200巷方向離去,員警爰依法逕行舉發原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闖紅燈左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違規,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有無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據以裁罰,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惟原告已於撤銷訴訟救濟期間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復原處分核無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情形,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就原處分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有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故同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規定,在請求確認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已特別暫免除起訴前應踐行請求確認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又原處分是否具原告所主張未接獲舉發單即遭加重裁處、舉發機關員警不具稽查權限、員警經異議未作成書面紀錄及本件屬重複裁處等情節,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形,難謂屬明顯、重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致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有無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據以裁罰,有無理
由?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另均記違規點數三點。」「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0元,另均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經查,參以員警詹沛宜出具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職於110年7月15日巡經忠誠路二段與士東路口時,於10時31分見一普重機000-000騎乘至內側車道(汽車左轉專用車道)後便以下車牽行機車之方式闖紅燈左轉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忠誠路二段與士東路口,因忠誠路二段內側車道為禁止機車行駛車道、且該時向為紅燈時向,故職鳴笛示意請該違規普重機000-000靠邊停車」、「普重機000-000駕駛起初配合指揮將車輛停放路邊,待職告知駕駛因方才行經機車禁行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要求出示駕駛執照以供警方查證身分時,普重機000-000駕駛開始喃喃自語並向職要求填寫異議表,職告知係因違反道交條例方將其攔停而非懷疑其有違法之事由才將其攔停,故不須當場開立異議書,該普重機000-000駕駛逕自往士東路(西向東)徒步逃逸,遂職步行於普重機000-000駕駛身後喝令:不要走等語,欲阻止普重機000-000駕駛離開現場,未料普重機000-000駕駛非但沒有停下腳步,反而加速逃跑,執意棄車離開,現場逃避警方取締意圖明確,職返所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0:30:2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其密錄器拍攝士東路與忠誠路二段交岔路口之狀況,此時士東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忠誠路二段南北向有車輛直行,並有車輛在忠誠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10:30:47秒許起,忠誠路二段南北向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車輛開始左轉,忠誠路二段南北向直行之車輛則陸續停駛,士東路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左轉號誌則亮起;10:31:02秒許,見忠誠路二段北往南之車道有二輛白色車輛停駛等待;10:31:06至09秒許,見一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機車於忠誠路二段北往南之車道行經上開二輛白色車輛之右側後,再沿行人穿越道邊緣將機車騎至忠誠路二段之中央分隔島旁;復A男於10:31:14秒許下車牽行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天母棒球場方向行走,此時士東路往東方向有車輛駛來,士東路往西方向仍為紅燈;10:31:22秒許,員警鳴笛,並於10:31:27秒許騎乘機車至A男旁,向A男稱:「幫我牽到路邊」,A男遂將機車牽至忠誠路二段與士東路口(近天母棒球場)之路緣紅實線上停下。10:31:52秒至10:33:17秒許,員警要求A男出示證件,A男則提出異議,要求員警開異議單,員警表示係因A男交通違規而做攔查舉發,A男則稱自己沒有違規,要求員警開異議單,並爭論員警係依何條文將其留下;10:34:59秒許,A男背上背包並拔下車鑰匙往士東路方向離去,員警不斷要求A男不要走;A男則稱「你憑什麼留我?你動手我會告你喔」,員警復要求A男停下,A男持續向前走;10:35:13秒許A男開始奔跑,並朝士東路200巷口跑去,於10:36:39秒許消失在密錄器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復經比對忠誠路二段GOOGLE街景圖,可見北往南方向有四線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及中內側車道路面均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則A男既於忠誠路二段北往南車道之汽車均停等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逾越停止線且行經「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至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復於員警取締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劃有紅實線路段逕逃離現場,自有附表編號1、2、4「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闖紅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且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有差異,於事實上可予以切割認定,所為行為自為複數甚明。
3.而被告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棄車離開現場,即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云云,惟細繹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得適用此該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該規定之適用;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方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辦理,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卻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論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問題(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A男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經員警上前攔查而將機車停放路邊時即為終止,另員警於與A男對話過程中僅制止A男擅自離去,未見有命A男中止在紅實線處違規停車之語,難謂A男有不聽制止仍繼續違規之情事,而A男雖有不服從稽查之舉,惟其既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現場,自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不聽制止而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構成同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稽查之違規問題,是原處分認原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而為裁處,自有違誤。
4.復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可知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屬於警察(人員及機關)之職權範圍,又本件員警詹沛宜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即向前攔查,核其所為自屬執行交通勤務無誤。而員警詹沛宜於案發時固擔服勤區查訪之勤務,有答辯書在卷可稽,然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是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警察(人員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自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為由塘藉,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原告主張本件非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原處分即有瑕疵,自非有據。舉發機關因系爭機車駕駛人逃逸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5款、第5項等規定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違規,自屬有據。
5.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汽車駕駛人,自無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該條例之各條文對「汽車」名詞之立法意旨,即包括機車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亦包含機車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6.另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查證身分並限制自由,經提出異議後,員警未開立異議書,自有違法云云。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本件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已如前述,自屬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難認有無故查證身分並限制自由等情節存在;再者,本件原告關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道交處理細則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程序,甚或逕依道交處理細則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致其無從陳述意見,甚或無法辦理歸責,則裁決機關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查:
⑴附表編號1、2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8月29日前
,舉發單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之O號4樓,因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於110年9月3日寄存於天母郵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自於110年9月3日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逾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A男為年約20、30歲之年輕男子,有前揭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應非39年出生已逾70歲之原告,上開舉發單既於應到案日後方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甚或辦理歸責,被告不查逕作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並依道交處理細則累進加重處罰,即有違誤。
⑵附表編號4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3日前,該舉
發單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因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於110年8月25日寄存於天母郵局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固稱其已在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對110年7月15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聲明不服,業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見係原告之子何牧珉提出陳情,並非原告,內容亦未提原告,況陳述意見非屬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是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者,於111年6月17日依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亦無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自非合法;又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且原告未辦理歸責,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惟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不聽制止而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態樣,則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又系爭機車駕駛人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情事,惟舉發單既有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規定,以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之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0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 忠誠路二段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94352號(見士院卷第240頁) 110年8月29日前 110年9月3日(見士院卷第240頁) 110年7月20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94352號(見士院卷第172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0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 忠誠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同上 110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94354號(見士院卷第242頁) 110年8月29日前 110年9月3日(見士院卷第243頁) 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94354號(見士院卷第180頁) 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 110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 忠誠路二段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同上 110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94353號(見士院卷第208頁) 110年8月29日前 110年9月3日(見士院卷第208頁) 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1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94353號(見士院卷第176頁) 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4 110年7月15日10時34分許 忠誠路二段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上 110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05E7R0A5號(見士院卷第238頁) 110年9月3日前 110年8月25日(見士院卷第238頁) 同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E7R0A5號(見士院卷第184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