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53號原 告 謝郡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7至30、32至38、40至46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6、31、39所示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見士院卷一第218至222頁、卷二第216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件審理標的,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違反規定及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逕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7至30、32至38、40至46所示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於附表「裁決書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借與訴外人林姿儀使用。系爭違規行為均係林姿儀所為,非原告所為,應對林姿儀裁罰,非對原告裁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下稱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視為違規行為人,應對其裁罰。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27至30、32至38、40所示「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在附

表編號27至40「違規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收費停車處停車,未於期限內繳費,經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催補繳通知單後,仍未於期限內繳費,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要件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

㈡關於附表編號41所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編

號42所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

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1「違規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在該欄所示之全日均禁止停車處停車〔在繪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且立有「禁25」標牌(告示禁止停車及標示禁停時間為0時至24時)處停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要件;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2「違規之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在該欄所示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在顯會阻礙他人通行騎樓處停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要件;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㈢關於附表編號43所示「汽車行駛快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編號44所示「汽車行駛高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編號45所示「汽車行駛高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行為:

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5,2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3「違規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行駛在該欄所示之快速公路上(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榮濱路匝道口處),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時速71公里,惟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顯有行駛快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要件;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違規行為地點前方474.9公尺(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處設有「警52」標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4「違規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行駛在該欄所示之高速公路上(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經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時速141公里,惟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顯有行駛高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要件;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違規行為地點前方800公尺(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處設有「警52」標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5「違規之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行駛在該欄所示之高速公路上(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經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時速154公里,惟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顯有行駛高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行為,已該當前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要件;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違規行為地點前方600公尺(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處設有「警52」標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⒌被告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㈣關於附表編號46所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6「違規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行駛在該欄所示之道路上,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時速71公里,惟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為,已該當前開處罰條例第40條要件;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違規行為地點前方250公尺(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處設有「警52」標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逕行裁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就前開違規行為,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㈤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借與林姿儀使用,系爭違規行為

均係林姿儀所為,非原告所為,應對林姿儀裁罰,非對原告裁罰等語。然而,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士院卷二第200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乙節,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如附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