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56號原 告 謝郡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各舉發機關舉發之。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其友人即訴外人林姿儀有用車需要,將系爭車輛借予林姿儀使用,然林姿儀竟多次違規,致原告自112年2月初陸續收到交通罰單,原告多次催促林姿儀儘速繳納罰款,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至板橋監理站申請主要駕駛人,然林姿儀仍連續違規且未繳納罰單,而使原告遭被告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駕駛人為林姿儀,自交車之日起即將系爭車輛借予林姿儀使用,且原舉發機關於1月份開立罰單時,原告尚未取得汽車駕照,未學會駕駛、亦不可能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故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應由「實際駕駛人」即林姿儀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2月13日使用人為林姿儀。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3項規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
1、經查,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1日00時至06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日於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處使用雷射槍測得000-0000號車行速131公里,超速31公里,而警52標誌設於26公里處,故自25.7公里至25公里處,屬於合法測照距離,合先敘明。
2、次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之警示標誌,上開標誌清晰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違規地點為北向25.2公里處,距離上開標誌800公尺,上開標誌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又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處,遭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31km/h,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00km/h,超速31km/h,該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系爭車輛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上開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系爭路段速限行駛,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131公里速度行駛,顯逾系爭路段速限,超速31km/h,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
1、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內容,可見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與測速桿距離216公尺,而與違規發生地點相距235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合先敘明。
2、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日2時51分44秒,行經格致國中時,遭主機「109015-0001」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56km/h,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儀器合格證書(被證4-3)在卷可稽,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速已逾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四)關於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行為:觀諸民眾檢附之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大智巷靠近學府路處,距離路口明顯未逾10公尺,惟自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已停車超過3分鐘,故從寬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於臨時停車。綜上,核其行為符合「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分應無違誤。
(五)關於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行為:觀諸檢舉之違規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附表編號1:新店區安忠路、附表編號12、13大雅區大智巷)均劃設有紅實線,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繪有紅實線之路段,惟自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已停車超過3分鐘,故從寬認定屬於臨時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紅實線路段,核其行為符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分應無違誤。
(六)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1、經查,觀諸員警答辯表內容,員警於111年6月25日21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209號前有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見系爭車輛違停在公車停靠站上方,無人於駕駛座內,遂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2、次查,觀諸本案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側供公車進出之專用格中,且駕駛人未在現場,停放時間已超過3分鐘,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得例外不以三分鐘為臨停認定要件」之情形存在,是應以「停車」行為認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範圍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招呼站內,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被告裁處,應無違誤。
(七)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行為: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事實,系爭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附近未見駕駛人,非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未符合「臨時停車」定義,其行為自應歸為「停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故網狀線範圍內禁止停車,惟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網狀線內,核其行為符合「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裁處,應無違誤。
(八)關於附表編號2、5、8、9、10、16、17、20、21、22所示之行為:
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照片,均可見得系爭車輛停放在繪有紅實線之路段,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行為應屬「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繪有紅實線之路段,核其行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紅線路段停車)」,被告裁處,應無疑義。
(九)關於附表編號所示6、23、24、25之行為:經查,檢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回復函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20日,有在收費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惟其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已經原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3日寄送第一次補繳通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7日寄送第二次補繳通知,二次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未予繳納,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行為。
(十)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20088003號函覆,系爭車輛至112年4月9日止,未有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之紀錄。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系爭車輛業經辦理為失竊車,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觀之,當知違規責任之歸責程序應於應到案期日前向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有權辦理歸責程序之機關為之,此不因車輛登記狀態是否為失竊而有所不同;另自原告起訴書內容所述,亦可確認系爭車輛非為他人所竊,而僅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用於他人未如期歸還而已,足證該「失竊登記」與實際情形殊有未合,故原告仍應就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涉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違規事件負行政法上之義務。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分別經民眾檢舉或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員警答辯表、民眾檢舉照片、採證照片、原舉發機關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483頁)。
(四)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予林姿儀,而非實際駕駛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1頁),然原告與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均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系爭車輛至112年4月9日止,亦未曾有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之記錄(本院卷第469頁),觀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歸責之立法目的,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亦即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上開規定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上開所稱其將系爭車輛借予林姿儀,自己非實際駕駛人等情,於法難採,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69年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殊無可能容許原告於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再藉由確認訴訟對於已具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具既判力之事件,重啟訴訟程序。查原告另於本案聲明:「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2月13日使用人為林姿儀」,本院前已通知於112年11月24日庭詢,惟原告未按期到庭;又原告前開聲明既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均非前述得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範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111年2月13日9時1分 新店區安忠路84巷12號旁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112年3月6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院卷第71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111年5月29日11時42分 汐止區東勢街60號(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本院卷第89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A0DL4S9A5號 111年6月25日22時10分 市民大道4段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本院卷第99卷 4 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2時51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本院卷第114頁 5 新北裁催字第48-GEH794076號 111年6月28日23時30分 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32號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本院卷第134頁 6 新北裁催字第48-1D0000000號 111年10月11日 中壢區新生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同編號1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本院卷第150頁 7 新北裁催字第48-ZAA336653號 111年8月1日1時28分 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本院卷第168頁 8 新北裁催字第48-A06K2Y2A6號 111年8月3日22時45分 基隆路3段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本院卷第192頁 9 新北裁催字第48-A05G2T5A6號 111年8月6日7時13分 民生東路1段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本院卷第208頁 10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9時10分 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229號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本院卷第223頁 11 新北裁催字第48-GEH515815號 111年4月14日18時34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大智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61頁 12 新北裁催字第48-GEH496243號 111年4月16日12時15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大智巷口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65頁 13 新北裁催字第48-GEH515863號 111年4月19日7時24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大智巷口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69頁 14 新北裁催字第48-GEH598405號 111年4月28日7時22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大智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73頁 15 新北裁催字第48-GEH598456號 111年4月30日7時18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大智巷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77頁 16 新北裁催字第48-GEH547977號 111年4月27日6時36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20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81頁 17 新北裁催字第48-GEH629969號 111年5月9日10時40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00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85頁 18 新北裁催字第48-GEH640501號 111年5月14日13時51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20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89頁 19 新北裁催字第48-GEH662432號 111年5月17日17時27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20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93頁 20 新北裁催字第48-GEH674642號 111年5月20日13時29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大智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397頁 21 新北裁催字第48-GEH806835號 111年6月27日17時32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20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401頁 22 新北裁催字第48-GEH824458號 111年6月28日13時25分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20巷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本院卷第405頁 23 新北裁催字第48-1AQ237452號 111年11月2日 民生東路1段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同編號1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本院卷第453頁 24 新北裁催字第48-1AQ237716號 111年11月2日 民生東路1段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同編號1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本院卷第457頁 25 新北裁催字第48-1AQ253500號 111年11月16日 五原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同編號1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本院卷第4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