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張振興送達代收人 蔡麗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2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與清江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1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車至該路口是準備煞停狀態,與前車至少有維持半個車身,時速為10公里上下,在發現訴外人謝君(下稱謝君)騎乘機車於斑馬線臨時剎車時,原告即馬上踩剎車。惟因天冷,因穿著毛襪,導致腳踩剎車之感覺較平常遲鈍。且僅是前保險桿輕微碰撞謝君機車車牌,導致謝君失去平衡因而受傷。原告車輛當下並無超越白線。且原告事發後當下即跟員警坦承肇事。另原告亦認為依據事發後,謝君係騎乘原車離開現場,可見其車損並不嚴重,謝君亦應沒有受什麼傷。且謝君係騎乘男用SYM GT 125機車,車子又高又重,謝君平常停車時,雙腳根本不可能同時著地。而原告亦認為本件員警事後補製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議。而原告亦認為謝君所提供之診斷證明無法直接證明係什麼原因受傷,以及在什麼地方受傷。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知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事故發生且對造亦因此而受傷,已違反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本案原告並未申請車輛事故鑑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2、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係前保險桿撞擊訴外人後車牌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及謝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謝君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例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等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4、96、30、78、88至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卷第21至23、25至27、31至49頁),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卷全卷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訴外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右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侧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 傷、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之傷勢非車禍所造成:然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前保險桿有碰到訴外人的機車車牌,訴外人失去平衡,機車向右傾倒,人向左邊坐在地上,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情形紀錄表相符。可見訴外人之人車倒地,確係因原告之撞擊所造成。審之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於受傷當日,訴外人即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自述車禍膝蓋及腳踝受傷。且經急診護理評估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並自述中午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卷第31至49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與病例相符 。審諸訴外人於碰撞後係人車倒地,足認其於111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其上所受之傷害確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至原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乙節,概所謂證據能力,係得以做為證據之資格與地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循醫師法相關規定,據實製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否則即有遭受科處行政罰鍰或限制其醫師執業資格之虞。是以醫院專業醫師於診療告訴人過程中所製作之前揭病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詐偽或不實之不良動機,更無可能罔顧上開嚴厲之處罰規定,率然製作毫無事實根據之診療文件。從而,卷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證據資料,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可信性。原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由,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吊掛車牌處發生碰撞,業據原告所自陳,並與訴外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第11至13、103至105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於後車,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屬於前車,屬後車追撞前車,而原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是原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所載(見警卷第11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況原告自陳當天天冷,可能因為穿毛襪造成感覺較平常遲鈍,亦自陳其有過失,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有上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且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原告有上開過失造成訴外人受有傷害,並以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在案,亦經士林地行庭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亦可徵原告確有違反上述安全規則致訴外人受有前揭傷害。
3、原告另主張前方車輛是否使用合宜?是否需請救護車協助以及自行就醫均需審酌?而是否影響被告之裁決,就後者而言,本件訴外人確因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無違背安全規則之判斷。後就前者而言,係屬訴外人騎乘機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縱如原告主張,訴外人本件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因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是否駕駛不合宜之機車,亦屬前述所謂與有過失之範圍,和解是否成立則屬於兩造間民事權利義務歸屬之內容,亦與被告是否就此裁罰原告並無相關。
4、另原告主張其煞停時全車均在白線內,沒有越線與壓線,以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定義模糊等情。然原告是否壓線與越線,係屬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其他規定之問題,與原告是否違反安全規則中之注意車前狀況本屬不同之注意規範,原告是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單獨就此一規定觀之,不能混為一談。
5、至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原告未與訴外人之系爭機車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導致從後追撞原告,亦為原告本件疏未注意之範圍,然非被告主張原告違背之安全規則,併此敘明。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並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紀錄或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係為訴訟而製發主張警詢筆錄與診斷證明書均無證據能力。然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紀錄或筆錄,並未有未於7日內補製筆錄之失權效及相關規定,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為釐清車禍過程,而依上開處理辦法對相關人所為之訪談及作成之紀錄,該紀錄之目的就處罰條例而言,係為釐清發生車禍之原因,就此一原因觀之,縱使原告逾越7日後始聯繫員警欲製作筆錄及相關資料,當不使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因此而無證據能力。至本件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病例所製成,業如前述,當無所謂為訴訟所做成而無證據能力之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尚屬可取,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