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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8號原 告 李育至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4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下稱士林地行庭)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4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4270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共同被告)之新北裁催字第48-A00L44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士林地行庭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與共同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共同被告之新北裁催字第48-A00L44271號裁決因前提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尚未確定,且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亦尚未確定,共同被告遂自行撤銷新北裁催第48-A00L44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是該裁決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八德路2段336巷與市民大道4段,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以掌電字第A00L44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員警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因系爭車輛係靜止於路邊為靜止狀態,於夜深人靜之時,客觀上難認有任何對道路安全產生危害之虞,否則員警對於原告實施隨機攔停與酒測並不合法。且應舉證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否則此程序亦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執勤員警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市民大道4段迴轉道迴轉行駛,突然向右偏斜、減速、暫停、再起駛,明顯操控異常、不穩,遭案址酒測勤務員警攔查實施酒測超標(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6mg/L),員警依前開規定掣單舉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機車牌照2年,全案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尚無違誤。

㈡、再參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又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而本案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於市民大道皆設有警力攔查,系爭車輛於市民大道4段轉道(東向西),突然靠右急駛,與一般駕駛人行為不同,經市民大道4段之警力立即通報系爭汽車,警方攔查系爭汽車除駕駛行為有異有危害交通安全外,亦合理懷疑原告欲規避前方酒測攔查點,故攔查原告並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研判是否有酒精反應,員警客觀判斷系爭車輛屬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將其攔停且酒後駕車係連續行為,不因原告為規避酒測攔查停於路邊而有例外排除,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㈢、舉發員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及相關權益,並予原告簽名確認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對其施以酒測試,期間程序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士林行庭卷第100、104、108、112、132、134頁),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員警攔檢前原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與攔檢後至酒測完畢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第2頁勘驗筆錄):

1、員警密錄器光碟:

⑴、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巷道,行駛至員警面前經員警攔停後停車。

⑵、錄音錄影內容連續無中斷。

⑶、其餘如本院卷第160至167頁譯文所載。

2、市民大道四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⑴、錄影時間2024/2/24 00:16:12至25,系爭車輛由市民大道

迴轉道駛出,並先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中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⑵、錄影時間2024/2/24 00:16:26至51 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綠燈後右轉。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生危害之情,且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屬於靜止狀態,本件隨機攔停及酒測並不合法部分:

1、本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檢之前,係右轉進入巷道,行駛至員警面前經員警攔停後停車,並非如原告所述停於路邊屬於靜止狀態。

2、又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攔停原告是因原告從迴轉道轉出,路檢點說這台車很奇怪,有突然煞車停在路邊,又往前開,他以無線電通報我。且就剛剛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原告從迴轉道出來,行駛在兩車道中間,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往右切的時候煞車燈有亮起,他前面也沒有車,煞車燈亮起就很奇怪(見本院卷第頁)。又經本院截圖照片以觀,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之時,確有迴轉後直接跨越該行向內線車道直接駛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在一迴轉出路口之瞬間即直接橫跨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而去,當時亦無其他車輛於原告旁邊,原告亦無超車之必要,且原告變換車道並未打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已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攔停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問題。

3、另原告主張該處非屬於路檢站,員警不得攔停乙節,然原告所主張者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得對查證其身分構成要件,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與第8條屬於不同之條文,其構成要件亦分別獨立,換言之,只要交通工具有第8條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可依據該條予以攔查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需要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要件,是原告此一部分主張,縱屬成立,屬於第6條之構成要件,但本件系爭車輛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不影響本件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之合法性。

㈤、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無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或服用類似物,並給予15分休息時間或漱口、應告知法定事項等情:

1、本件自原告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到最後之扣車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此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甚明,是原告主張並未錄音錄影,實非可採

2、又員警確有於請原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前,有與原告確認飲酒完畢是否超過15分鐘,此觀之譯文內容編號8: 00:53:42~00:53:54 :證人:欸,超過 15 分鐘了嗎?超過 15分鐘了嗎?原告:超過了,超過了。 證人:最後飲酒時間是什麼時候? 原告:大概是 11 點 10 分左右。 證人:11點 10 分喔。 原告:是。譯文編號14:00:55:21~00:55:32,證人:那超過 15 分鐘,我們就直接做酒測了喔?原告:喔,我超過 15 分鐘了啊。 證人:對啊,對啊,對啊。 原告:不好意思,我第一次酒測,我不知道怎麼弄。證人:等一下我會教你。原告:好。且原告業已告知證人其有飲酒,亦有譯文編號9;00:53:56~00:54:03,原告:

就是,旁邊那個居酒屋,我有喝一點點的酒。 證人:大約喝多少?你知道嗎?原告:就是喝一杯的量。(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60至161頁) 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測實施辦法之規定,於飲酒完畢超過15分鐘後,並無要給予漱口之規定,是以,本件員警並未給予原告漱口,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員警當天要求其吹測酒精檢知器,但原告當場表示未飲酒,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三)之規定,值勤員警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本件酒測違法云云。然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據該條之規定,員警本得要求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本件員警先讓原告吹測酒精檢測器,僅是確認原告是否有飲酒進而判斷是否有必要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縱使原告並未對酒精檢測器吹測,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對其施以酒測,且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酒容,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或視得有酒容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件原告駕駛汽車已有前開狀況,員警依據相關規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4、又員警確有告知原告得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施以酒測後超過標準值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當場足認業已告知其相關規定:

⑴、譯文編號23:00:57:11~00:57:29 證人:就是要罰,要

罰18萬。原告:嗚喔。 證人:然後你的車,對,你的車子要被扣車,我們,我們會扣車,會保管。然後你駕照要吊銷3年,然後你的這個,牌照也要吊扣2年。假如你拒測的話。

編號24:00:57:30~00:57:44 原告:我沒有拒測啊。

證人:對,對,對。沒有,這個還,這個還是要跟你講。原告:喔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證人:對啊,假如如果,因為你時間內,時間內有第二次的話,就是,就是會double啦。 原告:OK,OK。 證人:我等一下跟你講,我等一下跟你講數值。編號25:00:57:46~00:58:08 證人:那

0.17 就是都沒事。 原告:OK,OK。 證人:0.18 到 0.24就是開單、扣車。 原告:OK。 證人:啊,可是你人可以走。 原告:OK。 證人:這個是屬於行政法的領域,就開單而已。原告:是,是,是。證人:0.25 以上的話,就是公共危險罪。原告:OK,OK。證人:就是,你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然後明天要,明天要送法院。原告:OK。證人:對。

原告:好,謝謝,謝謝。編號29:00:58:49~00:59:07員警乙:這新的吹嘴,新的,全新的。你檢查一下。原告:喔,好。證人:你有吹過嗎?原告:沒有做過,我第一次酒測。不好,不好意思。然後我要做什麼?證人:這個給我。原告:欸?證人:等一下就是,你就是把這個整個含住。原告:好。證人:然後你的那個,你舌頭不要把這個……原告:

不要抵住。證人:對。就跟吹氣球一樣,就是持續吹氣。然後我叫你停再停。原告:好(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62至164頁)。

2、由前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及在場其他員警業已告知原告得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及接受酒測超過標準值之法律效果,並且明確告知如何吹酒測器。且同時給予原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18頁),足認員警業已告知原告酒測之法定事項,其主張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