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83號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T089、22-A01E7T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41號前(北向南)、德行東路241號斜對面(北向東)(下合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此等違規行為,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1E7T089、A01E7T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舉發。原告未於111年8月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T0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T0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未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當日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系爭地點時,因前方尚有警用車輛霸佔路口停止線,該警用車輛未預留機車停車空間、系爭地點狹窄,致伊選擇自該警用車輛左側較大空間通過以停等紅燈;伊騎乘系爭機車因該警用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停止線上,故僅能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自非屬闖紅燈;且原舉發機關就上開舉發內容均係在6公里內或6分鐘內,應屬同一行為而應合併處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相關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北往南)行駛時,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抵達路口處,現場紅燈尚有2秒,惟原告逕行左轉行駛;員警當場目擊原告行駛中(士東路200巷北往南)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又於路口處(士東路200巷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左轉,經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違規行為分別係2行為,當分別處罰之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北向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此等違規行為而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紙(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裁決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49、53頁)、送達證書、員警答辯表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是否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警員劉致丞在場,擔服15至18時巡邏勤務。伊等是開警車由德行東路西往東方向前進,德行東路241號旁看到系爭機車由士東路200 巷北往南行駛,先行於德行東路241 號前跨越分向線後,又於抵達停止線時前上方燈號為紅燈時現場紅燈尚有兩秒,原告左轉行駛至德行東路( 行向北往東) 。(提示本院卷62頁照片)警車是停放在上方照片左下角位置( 證人當庭以鉛筆書寫確認位置) 。故警車不是停放在士東路200 巷北往南方向停止線或號誌燈之前等情結證屬實,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已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於系爭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或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原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堪認屬實。
(六)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顯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原告誤認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