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09號原 告 黃子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71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陳情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62號斜對面之數格停車格與一新設之UBIKE租借站周邊,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071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7071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當時處於車禍訴訟期間,故無法對車輛進行修理或移動,而當時違規屬於無奈之舉,照那時計算也並未收到任何通知罰款聲明,收到時也已經加罰金額,收到時也已經加罰金額,車輛當時的罰款已經過查詢無任何的罰單,而今收到已是準備強制執行,對於罰單判決本人覺得很不公平,當初該繳納的已全部繳清,而又處於訴訟期不能任意對車輛有任何的處理,在已損失車輛傷痛的情況下,當時對方至現在也無任何的賠償,還要繳如此多的罰款,實在有失公平判決,而當時原告也已經過監理站查詢無任何的罰單未繳,現在又多了一筆8100元的,實在非常的不合理,故原告希望撤銷這筆罰單。車輛賠償費0元,傷假賠損0元,在已損失自身的同時,稅金、燃料費繳了,申訴費也繳了,對方無任何賠償而我還要再繳8100元?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機關回函及職務報告說明,本案係人民陳情案件,稱於興南路二段162號斜對面等多部腳踏車已及機車疑似被報廢等,為避免爭議均函請環保局到場查驗是否達報廢,環保局於112年3月8日回覆上述地址之車輛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均未達報廢標準,故依交辦之內容於112年3月15日會同拖吊場將現場無掛車牌之普重機(引擎號碼G3H8-021515,車號000-0000)移置海山拖吊場並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有效號牌,製單舉發(單號C17071060),過程均有拍照留存。次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新北環維字第1122246955函,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規定,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尚難以認定已達報廢標準。且系爭汽車於舉發機關製開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僅繳銷),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憑,準此,系爭機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故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處於訴訟期間,無法對車輛進行修理或移動云云,因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如前所述,本不適用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綜上該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空間,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員警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39、43、59頁),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
、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係屬合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而在道路停車(繳銷)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31278號函、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56、59頁),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處於車禍訴訟期間,故無法對車輛進行修理或移動,云云,然車輛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勢必有釐清責任之需要,而車輛之車牌則為確認車主以釐清肇責之管道之一,是難以想像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卻有需特別取下車牌之必要;況原告僅空言主張「當時處於車禍訴訟期間」云云縱然屬實,然對於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與其所稱車禍訴訟有何關連性,卻未見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⒊又本件系爭車輛係「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規定,裁罰罰鍰8100元(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9日),參照前開說明,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