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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15號原 告 邱金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61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84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61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2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擦撞訴外人黃嵩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訴外人黃嵩翰報案甲車有毀損情事,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C69B61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案係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停靠於系爭路段之甲車發生輕微擦撞,惟當時因甲車騎士未在場加上一時情急在將機車扶妥後,而在現場未能及時留下完整聯絡資訊,因承攬固定之交通車路線而有時間壓力便先行離開現場,同時又疏於第一時間向管轄警察機關通報,致生疑似肇事逃逸事件,原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第一時間於當天積極與訴外人黃嵩翰協商處理賠償事宜,並與訴外人黃嵩翰達成和解。

㈡、次查,原告於案發當時有積極處理,並非任由甲車橫躺於地面而逕行離去。其次亦於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處理並未拖延。再者,原告於案發後迄至監理站辦理駕照審驗前並未接獲涉嫌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通知,原告所屬之遊覽車公司在監所年度稽查相關業務時也未被告知有此事,因此原告對處分此事實屬不知情,原告確實因家庭因素致使戶籍被遷至板橋戶政事務所,但並不影響經由其他管道對原告通知原處分。

㈢、綜上,職業駕照視同以此營生者之第二生命,對道交規範自應嚴格遵守,惟此事涉及原告營生及無法履行交通車路線之高額違約金,將立即對家中生計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懇請鈞長讓原告免於吊扣駕照處分以維持生計。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緊鄰甲車,自訴外人吳小梅上車後,該車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右後方停於路側之甲車,甲車隨系爭車輛向前時倒下,隨後見有人跑下車將該倒下之甲車扶起後便回到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即打左方向燈後駛離;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甲車左右側近車頭處有遭碰撞後造成之白色刮痕,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甲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務損壞之情形,本件碰撞核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之程度無誤。

㈡、原告於擦撞發生後隨即停車並下車將倒地之機車扶正,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且該擦撞造成訴外人黃嵩翰車輛受損,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㈢、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原告未取得訴外人黃嵩翰之同意即逕行離去,且未有訴外人吳小梅所說之留下名片等情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經訴外人黃嵩翰報案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及原告撞擊甲車後未報警並駛離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1、43、45、47、49、51至8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據以裁罰之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對應至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是以,由該條文可知,行為人必須符合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換言之,行為人除了符合未依規定處置外,尚須符合逃逸。而所謂之逃逸,指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未為任何處理後離開現場,此處理除了須符合處理辦法之規定外,尚須審酌受損害人之民刑事追訴權與國家為維護交通秩序之權力,換言之,倘若現場處理但並未留下相關姓名及聯絡方式,則使受損害人之民刑事追訴權及國家維護交通秩序之權力因此受到戕害,仍屬於所謂之逃逸。

㈣、本件原告業已於起訴狀自陳其撞倒甲車並且扶正後離開,核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76至77頁)之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並未於其撞倒甲車後報警,並離開現場,業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反行為。

㈤、原告雖以其扶正機車屬於積極處理非屬於置之不理,且於相關單位通知後積極處理並和解完成,不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情, 然原告並未依據前開處理辦法報警、及徵得相對人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縱使原告有將甲車扶正,但仍非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且其並未留下相關資訊即離開現場,此有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其主張已與甲車車主和解部分,係屬民事上之賠償,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法義務。

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1、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本件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向該地址送達,並且於111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5、73頁),勘認本件業已合法送達。

3、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戶籍遷往板橋戶政事務所,但其未至監理機關變更可受送達處所,依據上開見解,本件舉發通知經警察機關送達至原告車籍地,送達已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遭舉發,顯非可採。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4月12日即已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說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理應注意後續相關之刑事、民事、行政法責任,並注意相關之文書送達問題,當不能事後以其不知情為由脫免責任,況該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