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27號原 告 高苡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S3G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00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S3G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尉得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2日0時50分許,行經南湖大橋(下稱系爭路段)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訴外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遂以掌電字第A02S3G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訴外人鄭尉得之部分係以掌電字第A02S3G580號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於112年10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因孩子身體不適,在車上嘔吐,故於同日傍晚請汽車美容人員即訴外人鄭尉得將系爭車輛開去清洗,且已支付洗車費,直到同年6月才突然收到罰單告知被吊扣牌照,申請了違規歸責,但責任還是處罰車主,實屬冤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職務報告,本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訴外人放置於副駕駛座的手機殼有白色不明粉末,經訴外人同意,採驗其手機殼粉末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訴外人亦隨同員警返所採驗尿液,可知訴外人違規屬實,又該勤務無論時間、地點、任務內容均屬明確,屬合法酒測攔檢點。
㈡、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具支配管領權限,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原告就訴外人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由訴外人駕駛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訴外人施用愷他命駕駛系爭車輛之裁決書、各該送達證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舉發機關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訴外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裁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4、53、55至62、65至66、
68、117至123、133、137、143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訴外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得以督促約束訴外人之行為之正式僱傭契約,訴外人僅為原告汽車清潔之人員。原告並未提出對訴外人有任何督促規範的證據。原告理應對於訴外人是否可能吸毒後或飲酒後駕車一節盡到注意義務,比方說駕車時之提醒等情,而非單純僅以車輛交給訴外人,訴外人理應合法駕車即直接可以主張免除該注意義務,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告知訴外人不能施用毒品後駕車,並確認出發前後有無施用毒品,實際上訴外人於出發後是否施用毒品,原告並無查知並監督,難認原告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施用毒品駕車之注意義務。
㈤、至原告所稱有辦理歸責乙節,然所謂之歸責,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是否可以歸責,仍須看各該法條之應受處罰人為何人。就本件之狀況而言,應視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所欲處罰者為何人,倘若意欲處罰者為駕駛人,於符合歸責要件下,當可申請歸責,但若所處罰者為車主,縱車主申請歸責,亦不合所欲處罰之要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內容為吊扣汽車牌照(牌照為車主所有,並非駕駛人所有),亦即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即處罰車主,是以,原處分所處罰者為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