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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37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37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學舉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83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劉學舉 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未到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00431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扶起系爭機車後即逕為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主張其無故意肇事逃逸之動機與意圖,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其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至於該條項後段規定:「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始足當之。是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若知或可得而知事故發生而未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得科處罰鍰,然仍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始得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因要讓對向A汽車通過,而對向A汽車右邊尚有空間但不再向右靠,原告遂再向左靠,因而似碰到系爭機車檔泥板,再加上地勢往下傾斜,致系爭機車往前而腳架彈起然後倒地,此時原告前方尚有另一台B汽車已靠右停等,要讓原告先行通過,原告後方另有二台C、D汽車、一輛E機車在等原告,原告下車架起系爭機車,未見原告有觀察系爭機車有無損傷,看不出原告是否知道系爭機車有損傷,然後原告看了自己車輛有無損傷,即上車離去,等待原告的B、C、D汽車、E機車也隨即通行,從原告與對向A汽車會車、系爭機車傾倒、原告扶起系爭機車、離去,B、C、D汽車已等待超過2分鐘,E機車則等待超過1分半(本院卷第142頁)。又觀系爭機車照片,其損傷主要僅有部分之擦傷,未見有明顯之零件破損或分離掉落(本院卷第76至79頁)。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原告在前後多輛汽機車停等之時間壓力下,確有可能不知悉系爭機車有發生損傷,在架起系爭機車後,隨即離去,以讓其他汽機車通行。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原告有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逃逸」之處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是否對原告另裁處「未依規定處置」之處罰,則應由被告再行酌處,併予說明。

四、據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