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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62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45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58分時,於○○區○○路0段000號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後,到現場查看並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45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45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之1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主管機關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三重簡易庭門口(為了閱卷室影印卷宗),有開警示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三重簡易庭法警明知原告在閱卷室影印卷宗,如認為原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只要通知原告,即可隨時開走,何以恣意舉發?又採證照片顯示舉發機關警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左側緊鄰三重簡易庭右側,舉發機關前路邊畫設有3個專用停車格,警車為何仍違規停車。另舉發機關送達原告之112年7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4601號函亦無舉發機關檢附舉證照片3幀及舉發員警查處資料1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後發現系爭車輛車上無人,經詢問三重簡易庭人員表示非他們所有之車輛,又檢視現場違規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停於三重簡易庭大門附近人行道上,該停車處應足敷民眾辨識該處並非屬供汽車停放之停車格,且照片中可見有行人於行人道上通過,堪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屬人行道無誤,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禁止臨時停車所,而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停車與臨時停車乃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當亦禁止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二)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郵寄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4601號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9895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77頁),核堪認為真正。

(三)經查,被告業將答辯狀及相關事證附件資料函送原告,此有被告112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717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5月8日10時51分接獲110報案稱,「○○區○○路0段000號法院門口汽車違停人行道」,警方到場取締於現場發現系爭車輛車內無人,違規停放於人行道,因違規事實明確,當下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員警回覆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46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相符,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實停放在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準此足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雖以本件違停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不予舉發為適當等詞為辯。然依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間,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頁)所示時間及情狀,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10時58分許,顯非深夜時段,且當時人行道有多位行人行走,系爭車輛之停放應有妨礙行人於人行道上行走無誤,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另再主張舉發機關警車有於紅線停車之違規云云,衡以舉發機關警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旁,自屬因到場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而臨時停放,且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從採證照片內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告亦殊難執此為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