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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973號原 告 陳水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K2F4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劃設黃實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12年7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3K2F4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前,並於112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3K2F4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正罰鍰金額為9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開設電腦公司經營電腦軟硬體買賣維修,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公司前方搬運貨品為常有之事,未影響他人路權,亦無妨礙交通之問題。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開單時原告正在工作搬運貨品,車輛保持在可立即駛離之狀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過程只有1分鐘,未觀察車旁有無駕駛並告知可將系爭車輛駛離,行駛職權已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未考慮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舉發過程原告均未出現,當然不符合「隨時立即」返回車輛之態樣,亦無以勸導代替舉發之可能,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03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5197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等在卷可稽,復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莊月馨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派出所接獲民眾110報案,表示有車輛在富陽街黃線違停,我們到達現場確定駕駛不在車上,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有搬運貨物的情況,輸登車牌並拍照後即將逕舉單夾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處,我是15:46:40秒許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15:46:53秒許將逕舉單置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上,嗣即開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48-150頁),足見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訛。又原告固提出警車於當日15:46:26秒許到達現場,至15:47:24秒許離去過程之錄影內容,惟自承無法提出其當時搬運貨物之錄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再觀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亦見系爭車輛車門均為關閉,後照鏡業已收折,○○街OOO號店面之店門則未見開啟等情(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系爭車輛已熄火上鎖,難認有原告所述搬運貨品之情事;另原告於員警到場取締期間均未出現,足認系爭車輛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本件自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要素,縱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仍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之範疇。本件既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未影響他人路權,未妨礙交通,員

警未觀察車旁有無駕駛並告知駛離,即逕予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恣意決定是否遵守。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無得施以勸導規定之適用,員警本應依法舉發,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裁處及裁處細則等規定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