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13號原 告 林書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字第82-AE0566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興隆路4段與興隆路4段10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0566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4月26日開立裁字第82-AE05667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案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可知,舉發之民眾視角明確可視
機車之龍頭及手機架位於檢舉人視角下方處,參照原告自剛進入斑馬線至甫離開時,原告與檢舉人之直線距離,有相當理由認為檢舉人位置位於機車上,自非為『行人』,未構成本條規定之要件。
㈡本次舉發之照片難認原告駕駛之車輛進入枕木紋斑馬線時與
行人已小於三條枕木紋斑馬線之距離,因其判斷基準,本應以『駕駛車輛前驅進入枕木紋斑馬線時為判定』倘舉發機關以後續原告駕駛車輛已離開枕木紋時為判斷基準,豈非等同日後只要檢舉人有惡意檢舉意圖,僅需待汽車駕駛人車輛進入枕木紋斑馬線至離開枕木紋斑馬線前,快速進入汽車車輛三個枕木紋斑馬線內之距離內即得使駕駛人受舉發而受罰,亦難期待駕駛人於道路完全淨空完全無行人時始得通過,此舉無論對行人或汽車駕駛人皆不具任何期待可能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見行人穿越道確有行人推嬰兒車(
嬰兒座於車上)於上揭地點,並以均速向前行走,與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違。
㈡再檢視舉發蒐證影像,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當下行
人穿越道上確有行人通行,且距離該車僅間隔 2 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顯不足1 個車道寬,惟系爭機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卻仍逕予穿越行人穿越道往興隆路4 段繼續行駛,顯已達反上揭交通法令規定,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⒍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檢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3-45頁、第53-57頁、第59-61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觀之卷附之檢舉影片之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
爭路口前,適有一行人推行一嬰兒車,自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往右側方向行走(見本院卷第57頁左上方照片),故系爭機車靠近該路口處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應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嬰兒車之距離僅約有2根枕木與2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機車與行人間僅有約24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非行人、舉發機關以系爭機車離開枕木紋時與行人之距離為認定有誤云云,惟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以看出檢舉人拍攝畫面下方確實有一嬰兒乘坐在內之嬰兒車,故檢舉人及嬰兒車內之嬰兒確屬行人無誤;且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前後過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距離確實不足一個車道寬,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