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江文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2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2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1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2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行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2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處理部分)。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2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4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原告竟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下稱違規左轉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25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前(後更新為112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時尖峰時段車多,只見員警指揮快速通行,站在多交叉路口的員警位置不是固定哨點,容易產生駕駛視野死角導致當時根本不知情被攔停,更無刻意逃逸之行為,伊不爭執伊有直接從中線車道左轉,惟伊看到員警時,以為員警是叫伊趕快過,那時已經是黃燈,伊並沒有看到員警攔伊,伊是順順的轉彎過去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員警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左轉行為,後又有拒檢逃逸行為。
㈡、經檢視密錄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違規左轉行為,又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多次吹哨並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違規屬實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拒檢逃逸之事實外,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1至被證9),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112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3/01/04,19:15:0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同向內側車道有一公車行駛。
2、錄影時間2023/01/04,19:15:04至19:15:10,系爭車輛直接從中線車道左轉,並有打左轉方向燈。
3、錄影時間2023/01/04,19:15:11至19:15:15,員警手指比往系爭車輛,並吹哨,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員警持續吹哨,系爭車輛通過員警前方有放慢速度,員警繼續吹哨,期間員警有揮動閃光指揮棒,通過員警後加速離去。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未駛入內側車道直接左轉之行為,且亦為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2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是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而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此處之車前狀況注意,除包含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外,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時,對於相關之標誌、標線、號誌均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可知。原告領有合格之駕照,本有注意道路上之變化及資訊,包含本件相關路況及行車狀況,原告自陳其在違規左轉時有看到員警於路口執勤(見本院卷112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並非不能注意員警手指比往系爭車輛,況一般員警吹哨之聲均甚大,原告經過員警旁,員警對其吹哨而且對其揮動指揮棒做攔停之動作,原告若稍加察覺,必可知悉,參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員警以交(查)辦單敘明:「一、於18-20時擔服交整勤務。二、19時15分察自小客BKS-6897違規予以攔停,惟該自小客未停逕行逃逸。三;詳如檢附之光碟內容。」(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7),並與前開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2)綜合觀察,可認原告行經多車道路口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直接從中線車道左轉道,經舉發員警發覺,員警手指比往系爭車輛,並吹哨、揮動指揮棒做攔停之動作,原告理應察覺有所問題,得知員警當時並非指揮交通,應可知悉員警對其攔停,故原告通過員警前方有放慢速度,原告目視後並未停車,反而通過員警後加速離去,就該逃逸之行為,原告縱非故意,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攔停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撤銷,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左轉行為,後又有拒檢逃逸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