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簡妙娟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初迄今,因家庭紛爭致生活困頓,居所顛沛流離失所,政府機關往來之相關文書,亦未寄戶籍地,常不獲聲請人親自收訖知悉處理,以致訴願委員會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未為實體審查核覆,誠屬遺憾,請求能實體審理,以解百姓之苦楚」;「…義務人(按即聲請人)無法正常上班,又兼負撫育3名年幼子女,家無恆產,子女流離失所,實無力清繳是項罰緩…」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此有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00120718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參,該處分裁罰之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之執行,除上開金錢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有何日後難以回復及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均未予說明。至聲請人所述其兼負撫育3名年幼子女,家無恆產,無力清繳是項罰緩等情,縱然屬實,均與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等要件無涉。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