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裕仁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加以釋明,自不待言。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又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0045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本件恐因系爭建物1樓陳情,使聲請人夾在與第三人蔡毓蓉就系爭建物另有修復漏水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程序與行政程序間。本案相對人實施勘查之目的係期聲請人能夠改善,然民事案件漏水原因尚未查明。且聲請人母親病重、父親年邁,無人能代理出席,聲請人實無故意規避檢查,亦有具狀請假。且本件因聲請人須保存民事案件證據狀態,確實無法在民事鑑定未完成、判決確定之前,對系爭建物為任何改善。因此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甚至言明得累次遞增,其合法性顯有疑慮,且會造成聲請人與第三人蔡毓蓉間民事案件因果關係釐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依法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認聲請人未出席與堪相對人於112年2月2日派員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現場勘查,涉及規避檢查。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聲請人60,0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5421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75號卷第11頁),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㈡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0,000元,乃對於財產標的之處分
,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泛稱可能因系爭建物改善致無法釐清另案民事訴訟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因認聲請人涉及規避檢查,實與該建築物之改善與否並無直接關聯。原處分之效力進行,與聲請人主張之危險是否發生,並無關聯。故本件難認有何難以回復之之損害。是聲請人之主張,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難以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具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