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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喪葬費補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月)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求職困難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申請喪葬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喪葬補助費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及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