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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繡真

何聯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請法院調查之,且一定有勝訴的希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主張有稅務機關之資料,惟本院僅專就聲請人即時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資料,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