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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車輛移置及保管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因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撤銷拖吊場領車流程強制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領回車輛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即時強制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而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

四、查依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略以「原告因聲請撤銷拖吊場領車流程強制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方可領車之處分事件」等語,可見聲請人係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移置、保管,無法自由取回乙事表示不服,先予敘明。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若非以行政處分為撤銷標的,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核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4款「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方法,此移置及保管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以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措施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行政訴訟事件,因其訴顯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則其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