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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地全字第2號、112年度地停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程序保障;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暨案內財稅證明可供即時調查,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地全字第2號、112年度地停字第3號受理,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行政卷宗無訛;雖聲請人舉另案民事法院裁判,謂其已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惟此僅此另案訴訟之法院判斷,裁判效力僅及於另案訴訟程序,不及於其他訴訟,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則聲請人僅空泛指陳,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