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聲請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以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