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聲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聲字第4號,下稱系爭聲請案),本院逕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惟查該裁定理由全篇,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法律位階,本即不得據之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系爭聲請案之三位承審法官林家賢、陳鴻清、陳宣每不可能不知,然卻強而為之,且查承審法官之一陳鴻清,係與相關之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2、14、19、21號、112年度聲字第2號)之受聲請迴避之法官相同,而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應迴避事由,是顯然系爭聲請案之三位承審法官有故意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之意圖,於審判過程必存偏頗而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收受系爭聲請案之裁定後,始知悉三位承審法官有上開偏頗審判行為之事實,其事證至屬明確,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三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系爭聲請案,以本院合議庭林家賢、陳鴻清、陳宣每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而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聲請案經上開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該裁定之法律見解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且合議庭法官之一陳鴻清與其前聲請迴避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2、14、19、21號、112年度聲字第2號)之受聲請迴避法官相同。
惟系爭聲請案之駁回裁定,客觀上為合議庭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該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如有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對其系爭聲請案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法官對於系爭聲請案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