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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原 告 康佳琪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院臺訴字1125012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再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緣原告對於被告以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29192A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名稱之處分(訴願卷第45至47頁)不服,循審議、訴願程序均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是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