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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3號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呂文玉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杜方祥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楊振武林繼川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14、109-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屬斗南工務段將「斗南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下稱系爭工程)交付永利全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全公司)承攬(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300,000元),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僅共同指定承攬人永利全公司之勞工陳彥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定其斗南工務段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該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1年5月19日、6月15日及7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勞職授字第1110203673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5條規定,是原告為公務機關,所屬人員適用相關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公務人員法令(交通部高速公路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非國營事業。再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是本件原告已確認應僅屬原事業單位,且就原事業單位也必須依個案認定。

(二)原告於本案並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即現行規定第27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即現行規定第37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僅係於必要時進行養護,並非於工程期間在公速公路上進行施作。原告雖是自為監造,但在廠商施工時並無參與共同工作,僅到場確認品管事項,核屬只是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原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輔助活動。查原告所屬人員均為公務員,並無雇用勞工,故無「勞工」共同作業可言。另查永利全公司所承攬工程內容即為於合約期限內應將國道1號大雅至大林段(國道1號173K+500至251K+100)範圍內高速公路之標誌、標線、標記,進行維護工作,於合約期間均由永利全公司進行工程內容之施作,原告係於其施作完成後到場確認成果,完全無共同作業可言。而被告到場訪視3次的時間均非原告所屬人員進場抽查時間,原處分所稱現場發覺一事,並非事實。

(三)施工通報是交通管制作業,而非施工管制作業。依公路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見使用公路,本須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查本案施工場所並非封閉型,平時係開放用路人使用通行,基於維護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原告對於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廠商,若屬原告發包承包商,固於契約明定廠商須辦理施工通報,並要求廠商於實際施工時,以手機APP辦理進出場通報,且須上傳交通維持相關設施照片,屬廠商應辦事項,若不是以原告為業主的承包商,因工程地點在高速公路上,原告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權限,亦於施工許可時,要求施工廠商均須依相同施工通報系統進行通報,可證明,施工通報原則上是用以警示並確保用路人往來安全之用途,並非是基於業主對承攬商之管控作業,是一體適用於所有在高速公路施作之「人」,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用路許可作為。且因廠商進行施工通報,通常是數日前之預告作業,實際上未必進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廠商仍須透過「自動化施工通報管理系統」進行進離場通報。由於系爭工程屬交通控制系統維護之勞務工作,所謂工區並非隨時處於封閉狀態,而是原則開放用路人使用,施工時才以交通維持設施作為施工區域,可證明前開管理作為,與所謂甲方對乙方承攬人之進出場通報無涉,而是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職責作為。且有關非原告發包工程如使用高速公路用地而有封閉車道時,原告有也訂定進出場通報、施工通報相關規定,可見此為原告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交通管制措施。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前開交通管制手段認定係合約施工管理乙節,與相關法規明文規定相佐,又非適法。

(四)原告自辦監造不等同與承攬人有共同作業。訴願決定固引用110年6月3日修正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惟依該要點第8點第1項僅規定只有在採購金額高於5千萬元的採購案件,始有派駐現場人員之必要,此為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監造單位第1款約定「機關得試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之緣由,本案工程採購金額未達5千萬元之門檻,故實際上並無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實際審視本案有無派駐工地監造人員之情況,逕以錯誤法規解釋,認定原告有共同作業事實乙節,又與系爭工程實際監造情形未合。且最高行政法院已多次闡釋監造不等同共同作業,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8號行政判決,可證明只要未實際參與施工,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均不認定事業單位的監造或品管人員屬共同作業人員至明。再參諸「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可知,監造工作僅在於品質管理,並無施工綜合管理之意旨,故訴願決定前開意旨,以有無自辦監造行為來認定事業單位是否共同作業,而排除個案認定監造人員有無共同作業或幫助施工行為乙節,亦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意旨不合。

(五)廠商已設有協議組織:查原告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雖認原告並無共同作業,惟於契約內,以各種方式促請承攬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辦理所有職業安全衛生事項,除於契約中要求承攬廠商依法依規辦理外,並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獨立編列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報酬、要求廠商設置專員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承攬廠商並設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協議組織,此觀諸原處分亦記載「僅共同指定承攬人永利全公司之勞工陳君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凡此均有該等契約文件可憑,可證,原告已盡一般事業單位要求承攬廠商依法負擔職業安全衛生之能事,如僅因原告同屬高速公路之管理單位,以及對於公共工程之依規監督,於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共同作業情事,要求原告因同時身為公路主管機關而須負擔法規以外的重大責任,對原告即有不公平對待之嫌。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指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3、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斗南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交付永利全公司承攬,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業經被告職安署於111年5月19日、6月15日、7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此有原告斗南工務段副段長張國振、助理工程員林珍伃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影本、施工前協調會議及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影本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告稱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云云,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原告之行業分類係屬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而成立,且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三)依被告發布之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查原告之事業為工程之預算、發包、施工品質控制及驗收等事項,辦理國道之養護及興建、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國道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等交通設施工程屬原告之經常業務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將系爭工程交付永利全公司承攬,原告所屬斗南工務段為監造單位,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規定,制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對施作工程進度、品質之重點項目進行監督,必要時進行抽查及抽驗,符合檢查注意事項揭示原事業單位之認定標準。且依該檢查注意事項揭示共同作業之認定,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依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及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略以:「…貳、結論:二、交通維持:(五)…為確實掌握高速公路各路段施工狀況,本工程開始施工前、結束施工時須使用施工通報APP通報進、離場,且通報應於實際進(離)場5~10分鐘內辦理,更換施工路段亦須重新通報進、離場,確實以APP通報進(離)場…」;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略以:「…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一、總則:(五)施工範圍較廣或因施工須封閉車道,致車輛必須改道或繞道行駛者,於執行前應協調有關單位後,除依規定告示外,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予以報導或公告…。且查永利全公司111年5月19日8時至17時從事交通設施油漆新(補)繪工作前,需先透過手機APP向原告通報並經許可;且依原告所僱助理工程員林珍伃亦稱述:原告為監造單位,已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該工程施工前協調會及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會議,並指定承攬人永利全公司之勞工陳彥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永利全公司已回傳111年5月19日施工情形及交通維護布設照片,就安全衛生工作之缺失連繫與調整是原告之主辦工程司處理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施工管理、施工通報及交通管制等作業,必然影響現地人員作業之進行及施工安全,原告就該工程之業務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顯然無法完全劃分,原告與承攬人永利全公司係在同一工程期間,彼此作業間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即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且依據110年6月3日修正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系爭工程採購金額為20,300,000元,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應負責提報監造計畫,並派駐現場人員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施工管理業務,且依原告與永利全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規定第1款「(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指派工程司駐廠,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可知原告係自辦監造,並未另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原告須依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指派其所屬人員駐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並負責施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則原告係有從事部分業務活動,並非僅單純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對承攬之工程廠商施工品質為確保之稽查。爰此,原告與其承攬人,有共同作業之事實,需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參與協議組織運作,原告未依規定指定其所屬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違反事實至為明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說明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3、關於「共同作業」,於上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揆其立法意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前身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前於63年4月16日立法理由業敘明:「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課以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之執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於108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其中關於「共同作業」,依其第4點(二)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例如:…4.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及交通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採自辦監造者,依契約須對承攬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實施審核及管制,且對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施工程序等實施查驗,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另工務機關(構)將執行監造作業之監督、查證、督導與檢查事項等工作委託監造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作業從事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第4點(三)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1款)(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第4點(二)、(三)部分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3月7日修正時並無變更。上開注意事項有關共同作業定義及例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核屬主管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二)前開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斗南工務段副段長張國振及助理工程員林珍伃之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原告「施工前協調會議及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7至2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81至300頁)、原告斗南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7至341頁)、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乙證卷第38至39頁)、原告知設施規劃與設計規定(乙證卷第40至41頁)、施工通報系統截圖(乙證卷第42頁)、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訴願卷第58頁)、原告施工抽查紀錄(訴願卷第20至4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予永利全公司承攬,並簽訂承攬契約,且契約總價金為「20,300,000元」,有斗南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7至341頁)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屬斗南工務段之助理工程員林珍伃111年7月6日談話紀錄稱,永利全公司承攬斗南工務段之系爭工程,而於斗南工務段召開110年10月25日會議時,共同指定承攬人永利全公司之勞工陳彥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且廠商有回傳111年5月19日施工情形及交通維護布設照片,就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缺失連繫與調整由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司處理,斗南工務段定期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等語。是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永利全公司承攬,於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僅共同指定承攬人永利全公司之勞工陳彥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惟依108年5月30日修正生效之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3款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均需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參與協議組織運作,原告未依規定指定其所屬斗南工務段之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違規事實明確,經職安署於111年5月19日、6月15日及7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有原告副段長張國振及副工程司杜方祥會同檢查後簽名確認無意見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訴願卷第58頁)、助理工程員林珍伃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五、被告認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並無違誤:

(一)原告為提供公共行政管理與服務之行政機關,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原告之行業分類係屬O大類之細類8311政府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堪認原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所稱各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又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7日修正前)第5條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二、各新建工程處: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之養護及管理,特設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工程分局)。」第2條規定:「工程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二、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三、國道通行費之徵收。四、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五、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六、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七、國道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八、國道維護、管理之研究發展及運用。九、其他有關國道工程事項。」準此,原告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國道工程等事項,堪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因其確屬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公共行政業,故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附表一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之「(十八)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規定,認原告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具中度風險之第二類事業,並無違誤。

(二)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之95年12月11日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令(下稱95年12月11日令)指定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勞委會96年3月5日勞檢4字第0960150224號函略以:有關95年12月11日令之工務機關(構)認定原則為凡機關組織法規如法、條例、通則、規程或準則等中,明定其設立目的係為辦理或掌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建設或興辦業務者,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等,則該等工務機關全體員工均有本法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準此可知,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業經勞委會95年12月11日令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後段規定授權以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之備註欄規定:「一、本項事業範圍不含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下列事業或工作場所:…(四)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乃因該等公務機關(構)前經勞委會指定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自屬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故而未再公告指定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

六、原告屬專責養護工務機關,其交付承攬勞務工作予永利全公司承攬,係基於原事業單位之地位,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 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例如:(5)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及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因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該工務機關(構)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

(二)查,原告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國道工程等事項,此為原告應執行之公法任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5條參照)。依前述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已揭示原告進行關於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及號誌維護等業務時,因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而為專責養護工務機關。

(三)再查,依原告與永利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7至341頁)第10條「監造作業」內容:「(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1.契約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8.其他經機關被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决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又核以上開原告斗南工務段副段長張國振及助理工程員林珍伃之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可知,系爭工程為原告為自辦監造,又有原告施工抽查紀錄(訴願卷第20至44頁),可知原告不定時確認工程進度,足見系爭工程之實施,縱使將勞務工作全部交付民間承攬人施作,然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仍須符合原告的監管,除上開契約第10條中之規定,尚有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乙證卷第38至39頁)、原告之設施規劃與設計(乙證卷第40至41頁)等規定,要求承攬廠商必須遵守,而當承攬廠商進行工程前尚需經原告審核,並有施工通報系統截圖(乙證卷第42頁)在卷可證。足見系爭工程之實施,縱使將勞務工作全部交付民間承攬人施作,關於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須由原告核定,變更交通維持計畫或該守則未規定事項之交通管制措施布設,須經原告核定或同意後,始能設置或進行,關於進入高速公路區域施工,須經原告核准,廠商施工後須將施工狀況及相關交維布設照片等,提送原告審核,足認原告之工程施工管理、施工通報及交通管制等作業,影響現地人員作業之進行及施工安全,原告就系爭勞務工作之業務與永利全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原告與永利全公司在同一工程期間,彼此作業間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即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此與承攬契約中基於定作人地位,僅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控管,顯有不同。

(四)從而,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意旨,原告就此類勞務工作之進行,雖然將勞務工作交予承攬人施作,但不僅必須就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予以審查核定,承攬人後續之執行亦由原告監督,顯然原告就此等工程契約之業務內容與承攬人施工所應踐行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彼此作業間始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為共同作業。是以,原告將該類勞務工作交付承攬時,即應基於原事業單位之地位,指定其所屬員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以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所示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與永利全公司就系爭勞務工作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原告僱用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