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6號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陳晶萱
王富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晶萱、王富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陳晶萱於民國107年間,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為原告儲訓團第17-1期學生,被告王富美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晶萱因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合格基準,經原告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6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970001號令核定退訓,並自同年6月7日零時生效。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晶萱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1,063元;而被告王富美為被告陳晶萱之連帶保證人,承諾願就被告陳晶萱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以112年1月13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0569號函通知被告陳晶萱賠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被告陳晶萱為儲訓團第17-1期學生,並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陳晶萱如經退訓,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王富美為被告陳晶萱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被告陳晶萱已受領津貼及待遇之責。
㈡茲因被告陳晶萱因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合格基準,依系爭合
約書第8條、第13條第6項之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經受委託訓練單位陸軍官校呈報,而由原告以111年6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970001號令核定被告陳晶萱退訓。嗣陸軍官校以111年8月9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9373號函通知被告陳晶萱,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辦理退訓賠償費用結算事宜,並給予機會辦理分期。其後,復以112年1月13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0569號函要求被告陳晶萱、王富美,應於文到後10內繳清退訓賠款,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項約定逕行強制執行,被告迄今亦仍未賠付。
㈢從而,核計被告陳晶萱、王富美應連帶賠償已受領之費用為6
71,063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陳晶萱、王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71,063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2、選訓服役實施辦法:⑴第7條第1項:「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
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⑵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
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四、任官前軍事教育。」⑶第12條第6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
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8條第1項其中1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⑷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⑸上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授
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3、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4、民法:⑴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⑵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⑶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6至19頁)、原告111年6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970001號令及儲訓團退訓人員名冊(本院卷第28至29頁)、陸軍官校111年8月9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9373號函暨陸軍官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0至33頁)、陸軍官校112年1月13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0569號函暨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4至39頁)、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671,063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乙方(即被告陳晶萱)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由最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為保證人(即被告王富美),就乙方因違約、賠償、償還公費及其他因本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條第1款:「合約有效範圍:一、乙方經甄選合格並簽約入團後,其權利與義務依本合約為準。」第3條:「身分認定:乙方自報到時起即為甲方(即原告)之學生,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甄選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之補助: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
(下同)5千元、生活費用每月1萬元。」第8條:「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一、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每學期應於國防部委託設置之儲訓團教育中心修習所訂之軍事課程,成績須合格。二、每學期接受基本體能(俯地挺身、仰臥起坐、3千公尺跑步)測驗,未達年級要求基準,須接受甲方輔導訓練,畢業前仍未達要求基準者,視為軍官基礎教育成績不及格。」第13條第6款:「退訓條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應轉報所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第1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違約之認定與處理:……二、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13條第8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三、乙方若於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除應賠償依本合約第4條已領取之費用外 並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五、乙方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準此,被告陳晶萱經簽約入團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合約書、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定之,先予敘明。
2、又被告陳晶萱因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合格基準,遭原告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核定退訓,並自111年6月7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以111年6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970001號令及儲訓團退訓人員名冊(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憑;則被告陳晶萱既有遭原告退訓之情事,依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再被告陳晶萱自報到時起至退訓生效時止,亦即於107年1月28日至111年6月7日期間,所受領之生活費、主副食費、學生營養補給費、服裝費、書籍文具費及學雜費等費用,合計671,0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官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王富美為被告陳晶萱之母,且同意擔任被告陳晶萱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承諾願就被告陳晶萱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71,063元,洵屬有據。
3、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查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仍均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債務應給付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63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