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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7號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陳昭瑜(原名:陳羽柔)

陳湘潤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2,953元,及被告陳昭瑜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被告陳湘潤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陳昭瑜(原名:陳羽柔)原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第18-1期之學生,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母即被告陳湘潤則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陳昭瑜因志願申請退訓,原告遂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國陸人培字第11200905051號令核定退訓(下稱112年5月24日令),並自翌日(即25日)零時生效。

因被告陳昭瑜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約定,其須賠償原告依該合約書第4條所受領之學雜費等費用,以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原告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以112年7月26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9182號函(下稱112年7月26日函)通知被告陳昭瑜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22,953元,而被告陳湘潤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2人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昭瑜為儲訓團第18-1期學生,其於108年1月21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其如經退訓,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補助以及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陳湘潤則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陳昭瑜因志願退訓,原告以112年5月24日令核定被告陳昭瑜退訓後,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約定,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6214號函通知被告陳昭瑜辦理退訓賠償費用結算事宜,復以112年7月26日函通知被告陳昭瑜應賠償共922,953元,被告陳湘潤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未能送達被告2人,又原告未與被告陳湘潤約定如未履行清償責任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故本件尚難逕以系爭合約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2,9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選訓服役實施辦法:⑴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

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⑵第12條第3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

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⑶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2.賠償辦法:⑴第3條:「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⑵第4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

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⑶第6條:「(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

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㈡原告請求有理由:

1.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112年5月24日令(本院卷第31頁)、陸軍軍官學校112年6月1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6214號函暨退訓學生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3至34頁)、112年7月26日函暨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7至40頁)、郵件收領情形表(本院卷第53頁)各1份、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乙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此外被告2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得依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系爭合約書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賠償金共922,953元。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陳湘潤,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另一起訴狀繕本因投遞時未獲會晤被告陳昭瑜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月9日寄存於基隆八斗子郵局,而後被告陳昭瑜於同年1月11日自行至郵局領取乙節,此有郵件收領情形表(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陳昭瑜。從而,原告對被告2人送達起訴狀繕本,生催告之效力,被告2人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22,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昭瑜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陳湘潤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