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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8號

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林柏旭

林民峰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旭、林民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旭、林民峰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柏旭、林民峰(二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林柏旭原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第18-2期學生,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父即林民峰(原名林民峯)則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嗣林柏旭因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合格基準,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6款約定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自112年6月19日零時起退訓生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約定、選訓服役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通知林柏旭賠償前所受領之全部費用及待遇計新臺幣(下同)760,532元,林民峰並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迄未獲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林柏旭原應於111年度結訓,因學業因素申請保留,而改於112年配合結訓任官,惟林柏旭尚未完成任官前最後一學期的基本體能測驗,卻未依安排到場接受體能測驗,而未完成軍官基礎教育,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合格基準而成績不及格,原告遂予退訓,林柏旭對退訓之處分亦無異議,嗣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760,532元,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迄未獲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選訓服役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等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1頁),且經本院送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異議(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堪以認定:

(一)林柏旭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18-2期學生,於108 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林民峰並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7至21、33、43、161至165頁)。

(二)林柏旭於111年6月1日因學業因素辦理保留資格(本院卷第

40、76頁)。

(三)林柏旭112年復訓任官前,未依原告要求參加任官前體能測驗,體能測驗成績不合格(本院卷第76、91、92頁)。

(四)原告以112 年6 月17日國陸人培字第11201086411 號令,核定林柏旭退訓,自同年月19日零時生效,送達陸軍軍官學校(本院卷第31至33頁)。

(五)陸軍軍官學校以112年6月26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7370號函,通知林柏旭原告已核定其退訓,自同年月19日零時生效,請林柏旭文到後14日內辦理退訓賠償費用結算及軍事訓練役期折抵事宜,逾時將由本校逕自辦理。於112 年6 月28日送達至林柏旭住居所,由林柏旭本人簽收(本院卷第35、36頁)。

(六)林柏旭未依限辦理賠償費用事宜,陸軍軍官學校以112年8月3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9540號函,檢附賠償費用統計表(含津貼、主副食費、營養補給費、服裝費、學雜費及其他費用,共760,532元),送達至林柏旭住居所(與上同),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卷第37至42、87至90頁)。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林柏旭、林民峰住居所(與上同),為林柏旭祖母王春美簽收(本院卷第51至53頁)。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合約:

(一)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二)選訓服役辦法:

1.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2.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3.第12條第6款規定:「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其中一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4.第18條第1項規定:「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三)系爭合約書:

1.第1條:「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由最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為保證人,就乙方因違約、賠償、償還公費及其他因本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第3條:「乙方自報到時起即為甲方之學生,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甄選(招生)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

3.第4條:「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下以幣制同)伍仟元,生活費用每月壹萬貳仟元。」

4.第8條第1項第2款:「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二、每學期接受基本體能(俯地挺身、仰臥起坐、三千公尺跑步)測驗,未達年級要求基準,須接受甲方輔導訓練,畢業前仍未達要求基準者,視為軍官基礎教育成績不及格。」

5.第13條第6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應轉報所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6.第17條第2款:「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十三條第八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

(四)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五)民法:

1.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2.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林柏旭未依原告要求參加任官前體能測驗,體能測驗成績不合格,該當選訓服役辦法第12條第6款、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6款所定之退訓事由,原告予以退訓後,自得依選訓服役辦法第18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請求林柏旭賠償前所受領之全部費用及待遇,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林民峰負連帶賠償責任。統計林柏旭已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營養補給費、服裝費、學雜費及其他費用共760,532元,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一併請求自113年1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0,53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