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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原 告 邵曰道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繆卓然訴訟代理人 王志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訴訟代理人 吳學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如附表1所示部分,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之代表人由黃玉垣變更為葉自強嗣變更為繆卓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代表人由李蕙如變更為丁俊成,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9、卷㈡第1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㈢、原告訴之變更與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1、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處分(下稱異議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12月28日追加桃園分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之處分、地方稅務局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嗣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命補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1、29、142、279至281、285、293、307至309、313、337至338、341至343、389至

390、409頁;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68、163至179、194、208至210、213至223、251頁)。

3、原告最終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之處分、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處分(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均無效。2、中壢分局、地方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120萬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之處分、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處分(如證物二所載共32筆)均予以撤銷。2、中壢分局、地方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120萬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286、303至309頁)。

4、就本件原告如附表1之聲明部分,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屬於追加不合法,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有附表1本院所臚列經認定合法追加與起訴之部分,其餘追加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需先向行政機關確認未獲答覆或拒絕方才得以提起。本件原告雖於起訴前未向被告執行署與桃園分署確認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事由,但經本院當庭當庭向被告執行署與桃園分署確認原處分有效(見本院卷㈡第57頁),堪認就該不符合之程序要件業已經該確認轉化為合法。而原告主張辯論時合議庭業已當庭認為原告並未向行政機關確認,屬於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此屬於影響判決之重大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應予再開辯論等語。然觀之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90頁),當時審判長係以問句詢問兩造是否有向各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未實質決定,此部分尚未確定實際見解,並非如原告所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且,原告亦就該部分當庭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0頁),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況就原告起訴該部分本院業已認為屬合法起訴,故此一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二、事實概要:緣地方稅務局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至4所示(即原告主張之證物二)之納稅處分。附表2所示之18件處分為原告欠繳102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及104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合計74萬4,721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經中壢分局自106年2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桃園分署執行,被告桃園分署並據此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不服,以送達不合法且罹逾時效、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等由,於112年7月17日至被告桃園分署以言詞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被告執行署於112年9月21日以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異議決定、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及執行行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㈡、查中壢分局112年7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15802號函(下稱112年7月11日函)清楚載明,原告指定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其未送達系爭地址,寄存送達不合法,亦未為公示送達。另被告所稱之房屋稅通訊地址為空屋,送達此址亦不合法,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異議決定同有違誤。另查95年至今之案件自始送達不合法,不生法律效力且罹於時效,被告應退回原告遭強制執行及被抵銷之所有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回復原狀。

㈢、次查復查係就稅額有所爭執,本件原告所爭執為送達不合法,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復查程序。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應認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得逕提撤銷訴訟。又被告執行署既做成異議決定,何以不能列其為被告。復若被告中壢分局非屬行政機關,何以各該繳款書之抬頭皆有被告中壢分局之字樣且得於分配表上列名為債權人。

㈣、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7款,始為合法。依筆錄記載及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原告已向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既未強調起訴前,即毋庸於起訴前確認,倘訴訟進行中之案件發現有無效之情,而不能提起無效之訴,顯然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違背憲法第16條等語。

㈤、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桃園分署:

1、被告桃園分署就原告所有之2筆不動產定112年7月14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原告於同年月3日稱被告中壢分局未照系爭地址寄送,送達不合法,經被告中壢分局於同年月11日函復:

投遞於系爭地址經郵局回復查無此號退回,是以再向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地址門牌建物已經拆除,故以原告戶籍地址寄存或公示送達。另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再次稱送達不合法且罹逾時效等語,被告中壢分局同年月24日函復已逐一審查繳款書係以原告戶籍地址寄存或公示送達,並無原告述之送達不合法等情。

2、經查附表2編號1至2之執行事件,同時以原告指定之系爭地址及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村00號、房屋稅通訊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0號0樓郵寄繳款書,經郵局以「查無此號(拆除)」為由退回系爭地址之繳款書,復於104年2月3日再對原告之戶籍地址及房屋稅通訊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繳款書寄存於桃園郵局18支局,並作成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附表2之其餘事件,亦經寄存送達,是以附表2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皆無違誤。

㈡、被告執行署: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被告桃園分署送由被告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不服前開異議決定,應以原執行機關即桃園分署為被告,方屬適法,是原告以本署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起訴不合法。

㈢、被告均答:原告起訴前未向渠等確認各該處分或異議決定無效。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2、行政程序法第11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4、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5、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6、稅捐稽徵法第35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四、依第19條第4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7、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8、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9、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有中壢分局112年7月11日函、原告欠稅金額查詢表、異議決定、被告桃園分署113年1月8日桃執戊106年地稅執字第00020895號函暨其附表、被告桃園分署分配表、被告桃園分署113年4月25日詢問筆錄、被告桃園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欠稅移送執行明細表、管理代號查對情形一覽表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9、21至23、37至49、177至178、233至235、247、297至301、375頁;卷二第229、231、233、235、237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本就原告對桃園分署如附表2所示執行行為不服之撤銷訴訟,係屬業已訴願經駁回,起撤銷訴訟應屬合法。

㈣、原告對被告執行署所提如附表1聲明之訴訟需行實體判斷: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關於第2項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本屬被告是否適格而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非起訴之合法要件不備,毋庸命原告補正,惟「因行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律之規定,非原告所得任意選擇,加以行政機關職能日漸擴張,行政法規及行政組織非常複雜,何者為原處分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要求原告悉予明瞭,亦強人所難。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而對正當被告之起訴,又因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爰於第二項特設準用之規定,俾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以上參立法理由)。故如原告起訴之被告無誤,然另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並表明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時,即係其對訴願機關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應命補正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將被告執行署列為被告,並聲明對異議決定不服,並經本院多次確認,原告復仍以執行署為被告,且主張該異議決定屬於行政處分,是以,其對執行署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屬需實體審查之部分,先予敘明。

㈤、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無效部分:

1、被告桃園分署部分:

⑴、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因該條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當自寄存之日起生效。

⑵、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⑶、所謂之無效與不生效力,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無效係指自

始當然確定之無效。而所謂之不生效力,係指法律行為並未達到生效之程度,更進一步論述,法律行為有所謂之生效要件與成立要件,一個法律行為要合法有效,必須要成立要件具備且符合生效要件,如僅具備成立要件而不具備生效要件,則屬所謂之法律行為已成立而未生效。而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之被告地方稅務局如附表2所示之處分均經寄存送達,因本件被告地方稅務局之處分屬先經送達原告是時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後,因未會晤原告,改送原告戶籍及房屋通訊地,並寄存送達於附近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該送達業已合法生效。既已生效,則原告主張之未合法送達事由並未發生。縱使確有未合法送達事由,然該部分僅屬於該處分並未生效之問題,而非處分因之無效,原告主張當難可採。

⑷、原告以地方稅務局之處分行為未合法送達屬無效為由,主張

被告桃園分署基於該些處分而為之執行亦因之無效。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無效而為判斷,並非指他機關行為無效繼而為之行為亦屬無效,換言之,被告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係基於有效之被告地方稅務局處分為執行,如被告地方稅務局之處分屬於無效,而被告桃園分署仍予以執行,則屬於該執行行為本身是否因該處分無效而導致執行行為是否有不得予以執行而予以執行之狀況,屬執行行為合法與否之事由,並非該執行行為本身即屬於無效。

2、被告執行署部分:原告是以前揭理由主張執行署之異議決定無效。然該執行署之異議決定,係基於前開有效之執行行為所為之異議決定,且該執行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而該異議決定是否有效,亦不因地方稅務局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而使該有效之處分轉變為無效之處分,此部分仍須獨立判斷被告執行署如附表1之異議決定是否有無效事由,故以,原告就此主張,當難可採。

3、原告並主張被告執行署之異議決定與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7款之情形,查桃園分署之各該執行行為與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均由書面可得知機關分屬兩者,且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其有財產位於桃園市,管轄上,該執行行為本屬桃園分署專屬管轄,而對執行分署所為之執行行為不服之異議決定,即由執行署管轄,並無原告所謂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且異議決定與執行行為均有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並查無原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是本件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桃園分署之送達桃園市○○區○○○街之地址,該送達地點顯屬空屋,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9、293、295頁),但查該地址原告房屋稅之通訊地,原告既以該處為房屋稅通訊地,則其既有確保該處可以聯絡原告之義務,而該處是否為空屋,並不會影響到桃園分署寄送該地之效力。況該些執行行為之執行命令均有經過公示送達,縱使前開送達空屋為不合法屬可採,而後續之公示送達亦屬合法,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5、是以,原告如附表1之先位聲明部分,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備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2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故桃園分署如附表2之執行行為與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均應予以撤銷。但查該部分所主張之理由,地方稅務局之各該處分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而如附表2所示之地方稅務局之處分既然無所謂送達不合法之問題,則無原告所主張之因地方稅務局送達不合法造成被告桃園分署如附表2、3所示之處分及異議決定因之不合法之問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桃園分署如附表2之執行行為、執行署異議決定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執行署異議決定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如附表2所載)之處分均無效。

備位聲明: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分署(如附表2所載)之處分、均予以撤銷。

附表2:編號 管理代號 繳款書送達日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H40035510301002301400028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210601413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 56,114 是 否 2 H40035510201002301400018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210601414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6號 11,643 是 否 3 H40035510401002301400038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H40110600868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7989號 56,114 是 否 4 H40031010405450044250985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H40110600867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房稅執字第27990號 2,237 是 否 5 H40035510501002301400048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40110614094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地稅執字第2899號 86,246 是 否 6 H40031010605450044250905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40110614092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0號 2,182 是 否 7 H40031010505450044250995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40110614093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1號 2,210 是 否 8 H40035510601002301400058 107年3月2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11071438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814號 86,246 是 否 9 H40031010705450044250915 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110714381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815號 2,153 是 否 10 H40035510701002301400068 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48支) H40110806023 108年6月21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59575號 85,204 是 否 11 H40031010805450044250925 108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110812053 108年10月25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103961號 2,126 是 否 12 H40035510801002301400078 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0900310 109年3月11日 109年度地稅執字第29868號 85,204 是 否 13 H40031010905450044250935 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0911453 109年10月8日 109年度房稅執字第109064號 2,098 是 否 14 H40035510901002301400088 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004700 110年6月17日 110年度地稅執字第74311號 89,581 是 否 15 H40031011005450044250915 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008955 110年12月27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5574號 2,071 是 否 16 H40035511001002301400068 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101420 111年6月6日 111年度地稅執字第75929號 85,686 是 否 17 H40031011105450044250925 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10769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28281號 1,953 是 否 18 H40035511101002301400078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201887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地稅執字第66599號 85,653 是 否附表3:

編號 管理代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H40035510001002301400098 H40410200192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5號 50,792 否 否 2 H40035510101002301400008 H40410200193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6號 52,224 否 否 3 H40035519701002301400098 H40410200189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2號 41,827 否 否 4 H40035519901002301400018 H40410200191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4號 50,792 否 否 5 H40031010105450044250955 H40410200187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7號 1,547 否 否 6 H40031010205450044250965 H40410200188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8號 2,294 否 否 7 H40031010305450044250975 H40110402579 104年6月10日 104年度房稅執字第42339號 2,266 否 否 8 H40035519401002301400068 (原告誤繕為H400355194010023014000) 無 無 無 36,808 否 否 9 H40035519501002301400078(原告誤繕為H400355195010023014000) 無 無 無 40,773 否 否 10 H40035519601002301400088 (原告誤繕為H400355196010023014000) 無 無 無 44,392 否 否附表4:

編號 管理代號 備註(見本院卷第187頁) 1 H400355199010023014000-18 即附表3編號4(原告重複列入) 2 H400355100010023014000-98 即附表3編號1(原告重複列入) 3 H400355101010023014000-08 即附表3編號2(原告重複列入) 4 H400355102010023014000-18 即附表2編號2(原告重複列入)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