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乙○○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675號審定書(下稱乙○○審定書)及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8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5條、第24條、第57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二、經查,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行政院訴願決定內容,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之經過,係原告對於雲林縣政府以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所為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29270號裁處書(下稱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裁處書)不服,向乙○○性平會申請審議,經乙○○審定書予以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並參諸前開規定,應可認定原告所欲爭執之原處分及被告機關,應係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裁處書及雲林縣政府,而非乙○○審定書及乙○○,然原告起訴狀卻以審議審定機關即乙○○為被告,當屬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表明合法當事人,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張麗善縣長)、應補正所欲爭執之原處分係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裁處書,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處分即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裁處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