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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易霖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陳聰能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87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