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3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尤瑞震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申報自加拿大進口美國產製之2022年MERCEDES-BENZ AMG GLE53 4MATIC+COUPE舊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VIN〉:OOOOOOOOOOOOOOOOO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109,000/UNT(進口報單號碼:第OO/OO/OO/OOO/OOOOO號),經被告電腦審核,通關方式核列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36,687元及營業稅183,313元後,先予放行。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改按查得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134,38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規行為。且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額,被告遂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第11102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裁罰參考表)之裁罰規定,按所漏關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146,703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共計427,123元(包括關稅97,802元、貨物稅197,001元、營業稅42,684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89,636元);另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特銷稅之行為,則依上開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特銷稅條例之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裁罰參考表)之裁罰規定,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295,501元、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25,610元、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34,45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雖委請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義豐泰公司)匯款予MAX
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CAD134,380元,然系爭車輛之車價僅為CAD109,800元,其餘款項為押金CAD18,666元、保險押金CAD2,414及文件手續費CAD3,500元,上開押金部分係M公司稱為避免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用,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全額退還予原告,故押金部分顯非關稅法第29條所稱「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自不能計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又因退款時間長短取決於M公司與第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原告無從置喙,故被告以退款積壓留存於境外長達8個月為由,認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不實,應屬無理由。而關於文件手續費支付一事亦載明於雙方買賣契約書內,此部分為原告不諳法律而誤認不需申報,並非偽造、變造或繳納不實發票或憑證,原告願補繳漏報之CAD3,500元。依M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系爭車輛價格確實為CAD109,800元(M公司誤植為109,000元),再加計上開其他項目總額CAD24,580元後(計算式:18,666+2,414+3,500=24,580),確與原告委請義豐泰公司之匯款金額CAD134,380元相符,故可以證明原告所提之發票為真實,原告縱有短報完稅價格,亦僅涉補稅疑義,被告逕以匯款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並計算完稅價格,實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匯款紀錄中查無與原申報價格相符之付款金流,又義豐
泰公司曾於110年11月22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D262,389元,且於匯款用途及附言欄位之註記,與系爭車輛型式年份、型號及車身號碼相符,故其中之CAD134,380元應為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格為CAD109,800元,然而原申報及報關發票皆記載為CAD109,000元。又其主張M公司退還CAD21,080元中,包含扣抵額外稅金押金CAD18,666元、保費CAD2,414元,惟根據加拿大稅務局官方資訊,應繳納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之貨物,自加拿大出口時通常為零稅率而無需納稅,故原告主張與加拿大法規顯有矛盾,且退款之國外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
E LTD.,並非M公司,又M公司退款證明書未列日期且非報關時繳驗之文件,而退款入帳時間與買賣契約交易日期相隔甚久,難認為真,原告亦未提供交易資料以供查明。原告雖嗣後主張CAD3,500元文件費為漏報,然行政處罰責任,尚不得因原告不知法規而予以免除,故原告主張僅屬短報文件手續費,僅需補稅不予裁罰,難認有理。故原告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不一致,仍持之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CAD134,380
元,而未採原告主張之CAD109,800元,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匯款款項尚含押金、保險押金及文件手續費,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完稅價格並逃漏稅款之違規行
為?如有,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原處分追徵稅款及裁罰之結果,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⑴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⑵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⑶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2.海關緝私條例:⑴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⑵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5.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7.緝私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規定:「三、所漏進口稅額在10萬元以下。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5倍之罰鍰。」
8.稅務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定:「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二、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關於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部分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款情形者。按補徵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5倍之罰鍰。」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部分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款情形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關稅法之保證金足額抵繳者,處1.5倍之罰鍰。」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答辯卷1第19至21頁)、被告112年6月2日基普五字第1111035953號復查決定書(答辯卷1第47至55頁)、財政部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4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540號,答辯卷1第101至11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CAD134,380元,並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核屬有據:
1.按上揭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為據。是以,判斷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自應優先觀察足以直接反映買賣對價實際支付情形之客觀金流資料,而非僅憑當事人單方提出之外觀形式文件為斷。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車輛,申報系爭車輛之貨物金額為CAD109,000元。而進口報單所檢附之M公司於111年2月18日開立之商業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發票上記載系爭車輛之年分、廠牌、型號及車身號碼,價格則記載為CAD 109,000元,而Taxrate、Sales Tax及Other等欄位均為空白,經原告繳納保證金1,736,687元及營業稅183,313元後送查價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答辯卷1第1至3頁)、系爭發票(答辯卷1第9頁)、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答辯卷1第15頁)、送查價單(答辯卷1第17頁)各1份在卷可考。嗣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而展開行政調查,查得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金偉為負責人之義豐泰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匯出CAD262,389元予M公司,匯款申請書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勾選「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匯款用途及附言欄,記載系爭車輛之年分、廠牌、型號、車身號碼及CAD134,380元,另查無與原告申報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此外,被告、本院先後函請我國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下稱經濟組)協查,請M公司確認本件交易金額、磋商締約過程等事項,然M公司迄今未覆等節,此有義豐泰公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答辯卷3第31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答辯卷3第33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5月17日台央字函暨原告、義豐泰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答辯卷3第19至22頁)、經濟組111年7月22日函(答辯卷3第23頁)、經濟組114年12月19日加經字第1140000282號函(本院卷第315頁)、義豐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答辯卷1第173至174頁)、戶籍資料(答辯卷3第35頁)各1份在卷可憑。由此可見,義豐泰公司匯款申請書既載明匯款性質為「預付貨款」,並記載系爭車輛之具體資訊及金額CAD134,380元,該筆金流與系爭車輛交易對價間即具有明確可直接勾稽之對應關係,又該匯款資料為金融機構及外匯主管機關留存之客觀交易紀錄,具有高度憑信性,證明力自較原告所提僅具形式外觀之系爭發票為高。此外,亦查無與原告申報車價為CAD109,000元相符之匯款紀錄、M公司亦未回覆核實,是被告以上開匯款資料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自有相當之憑據。
3.復參諸卷附之原告公司代表人尤瑞震談話筆錄(答辯卷3第37至38頁),其於111年8月4日訪談時雖稱:賣方提供交易汽車訂購單,買方確認車輛無誤後即回覆可交易,1.確認車身碼、2.顏色和內裝、3.配備、4.押稅、5.保險、6.文件費,之後確認可交易的車價,買方即匯款給賣方等語,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與M公司就系爭車輛交易磋商之證據資料。衡諸常情,本件為高價跨國車輛交易,並非單純定價明確、即時成交之交易型態,原告既稱雙方交易前尚須確認車輛配備、預納稅額、保險及雜費等多項內容,並於確認後始議定車價、進而付款,可見交易成立前須經一定磋商過程,故原告理應就磋商往來過程留存相應紀錄,例如訂車紀錄、請款明細、收據、電子郵件往來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勾稽,惟其卻稱此部分資料均無留存,顯有違高價車輛之交易常情,益徵無論係原告報關時所申報之CAD 109,000元,抑或遭調查後方主張之CAD109,800元交易價格,均乏客觀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及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之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CAD134,380元計算完稅價格,應屬有據。
4.至原告雖於公司代表人尤瑞震訪談後,提出買賣契約書、退款證明書及111年8月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答辯卷3第43頁、第53至55頁、第57頁),主張只有其中CAD109,800元為系爭車輛之價格,其餘則為保險押金CAD2,414、押金CAD18,666元、文件手續費CAD3,500元,M公司已將上開押金退還,而文件手續費用CAD3,500元漏記,並非申報不實與繳驗不實發票云云。惟查,參諸原告報關時提出之系爭發票(答辯卷1第9頁),就系爭車輛價格記載為CAD109,000元,而非其事後主張之CAD109,800元,原告雖稱係M公司提供之發票誤載,然而貨物價格為報關之核心事項,攸關申報內容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原告於報關前本應詳予核對,竟未察覺即持以申報,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退款證明書,除買方欄位無人簽章外,亦無M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章。此外,該等文件簽署名義人「Jessie」之字跡、筆順,僅以肉眼比對即可辨得兩者明顯不同,原告復未證明該人究係M公司何人員,M公司就此亦未核實回覆本院(本院卷第315頁),故「Jessie」是否有權代表M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實無從確認。且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7月5日至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對話帳號暱稱為「醫車坊」,對話中原告請求退款之對象為「Kent老闆」,亦非「Jessie」,且對方始終未回覆任何訊息,是僅憑原告片面提出之上開文書,實難逕認該等文書記載內容為真。又原告所提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
D.」,並非本件報關發票所示之M公司,而在退款證明書本身真實性尚未獲證明之前,亦無從逕認該匯入款即與系爭車輛之交易有關;再審酌依加拿大稅制,出口交易於一定條件下雖能適用零稅率乙情,此有加拿大稅務局官方網站資訊1份附卷足參(答辯卷3第65至66頁、第79至80頁),惟據被告於相關連之另案中(按: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函請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向M公司確認本件退稅申請等資料,然迄今未獲回覆,此有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5頁),且原告僅提出金額為CAD4,088之保險費退費單據(答辯卷1第39頁),參諸該單據上並無M公司之簽章,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CAD2,414不同,自難憑原告片面解釋為M公司事後降低保費云云(本院卷第259頁),即認上開退費單與本件交易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M公司間就負擔關稅與否、退稅條件及申請返還程序等有所討論或約定,亦未提出任何與加拿大稅務機關間之申請、核定或結案資料,故依加拿大稅制雖非無退稅之可能性,然而並無事證顯示有原告主張之押金安排及退款事實,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5.至原告另主張應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核估作業要點、市場行情及國內轉售價格,核定系爭車輛之價格。且依加拿大賓士經銷商同型號車輛於2022年之售價僅為CAD99,900元,若以被告認定價格加計進口稅費,總成本將高於其在國內出售之價格云云。惟按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相符之匯款憑證,並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包含其他給付項目在內,進而認定系爭車輛真實交易價格為CAD134,380元,堪可信採,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另行核估系爭車輛價格之必要。復依卷附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答辯卷1第3頁),可見系爭車輛報關時,包含有諸多選配項目,而原告所舉加拿大賓士經銷商官網所示之售價CAD99,900元,係尚未選配備前之金額,故難以此價格比較被告核定實際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何況二手車之車價本會受到市場供需之影響,進口交易與國內轉售交易兩者情形亦不同,國內交易之售價受市場競爭、庫存壓力、資金週轉及個別交易條件等因素影響,縱使進口人因經營判斷、行情波動或其他原因而低價轉售,甚至生有虧損,亦難反證其向國外賣方購入時之交易價格必定較為低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6.據上各情,原告所提文件及說明,均不足證明義豐泰公司代原告匯付之CAD134,380元中,有何與系爭車輛交易價格無關而應予扣除之項目,是被告據以認定CAD134,380元即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尚無不合。
㈣原告該當虛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並繳驗不實發票及逃漏
稅款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義務違反之故意,原處分據以補稅及裁罰,並無違誤: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虛報」要件,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同條項第3款所定「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同此旨)。次按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虛報貨物價值行為在此已失其獨立意義,而為繳驗不實發票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報關時申報之系爭車輛價格為CAD109,000元,與實際交易價格CAD134,380元不符,系爭發票亦未如實記載,致生逃漏稅之結果等事實,業認定如前,是其行為除該當首揭各該漏稅規定,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又因虛報貨物價值為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僅論以第3款規定。次查原告以尤瑞震為代表人,從事汽車買賣為業至今已逾30年(答辯卷1第169至172頁),而106年至111年間其進口額高達1億7,429萬餘元(答辯卷1第109頁),其中109年至111年間自M公司購入並進口之車輛多達57輛(答辯卷3第111至112頁),可見原告不僅為具備買賣車輛專業及經驗之車商,對於跨國車輛交易在進口報關之流程及相關法規亦係清楚掌握,更與M公司為密切往來之交易對象,是其作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就本件交易價格及相關文件應誠實申報,並於申報內容有疑義時,主動提供交易往來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而原告本件報關時,明知購車之實際金額,卻不據實申報,亦檢附不實發票,堪認原告所為繳驗不實發票並逃漏進口稅款之義務違反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原告主張不諳法律而未清楚填載申報單、僅係單純漏報文件費云云,均非可採。
3.從而,被告據首揭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徵進口稅款共427,123元(包括關稅97,802元、貨物稅197,001元、營業稅42,684元及特銷稅89,636元),以及分別裁處關稅罰鍰146,703元、貨物稅罰鍰295,501元、營業稅罰鍰25,610元、特銷稅罰鍰134,454元,核無不合,兩造亦對於金額之計算結果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