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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6號原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趙芸晨律師

黃俊穎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芷婷

江子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6698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字第87號、臺灣新北地方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南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原告對所僱時薪制勞工黃宜蘋、許智傑、胡智源、陳慧恩、莊于靚(原名:莊雯惠)、韓荃、陳儷心、簡詩穎、陳思郁、何欣耘、謝旻靜及謝沛潞等12人(下合稱系爭12名勞工,分稱姓名),於111年11月起大幅減少排班日數,且於111年12月起不予排班,系爭12名勞工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退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20285262號勞工退休金條例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0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66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而有原處分所示之違法,係以系爭12名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合法終止為先決問題,而此又涉及原告於111年11月起大幅減少排班日數、於111年12月起不予排班,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及原告有無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而該當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爭議。經查,陳慧恩、韓荃、陳儷心、陳思郁、謝沛潞等5人,以及莊于靚,已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上開先決問題與爭議,現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4年度審勞上字第87號,原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7至83、497至528頁),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相牽連法律關係見解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