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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英瑜相 對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韋淑華

吳思瑾古君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亦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送達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或原告有無實際領取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英瑜(下稱聲請人)於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記載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OO○○○○○」等情,有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9、139、143、237頁),而本院定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上開送達地址,嗣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20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可佐(本院卷第203-205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遂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改定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向聲請人前揭送達地址送達,且為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所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頁),詎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陳報無法到場,且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亦當庭陳明拒絕辯論等情,此有報到單及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223-226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應視為相對人未到場,復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訴訟程序終結,且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聲請人嗣後具狀聲請續為審理而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本件聲請人又於114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第237-241頁),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