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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9號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拴玉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劉文凱楊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再變更為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7、30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

安中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派員至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上銀科技三廠第三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9,8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檢查,查得:⒈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3樓、4樓南側使用高度約9.3至13.5公尺

吊料平臺(下稱系爭工作平臺),未由專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設計並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簽章確認據以執行,以防止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危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系爭工作平臺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使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系爭工程之工地大門內側旁使用中之臨時配電盤於連接用電

設備(下稱系爭臨時配電盤),未於連接電路上設置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使勞工作業時有遭受感電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3款規定。

㈡被告審認原告上述欠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按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5點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7月31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7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下列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依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第柒點說明,原告自始至終均不應列為優先實施職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之對象,且未見被告有踐行何等法定程序以選定檢查對象。本件突然進行之勞動檢查,起因於署長當天受邀前往原告系爭工地所在之雲林科技產業園區講習,被告之承辦人員為拍馬屁而一時隨興進行臨時檢查,顯然與行政行為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信賴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原告應非列為優先實施檢查之事業單位,對於被告突然進行勞動檢查,而認原告確實有應予改進之處,原告亦甘願接受指導,且原告亦均已改進,然被告仍作成原處分,顯然有過當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過往進行檢查,若認有違法情事,均優先以宣導方式促使受檢查對象進行改進,過去行政行為先例已使原告有信賴基礎,本次卻一改前例作成懲罰性處分,有違人民合理信賴。又原告系爭工程所在地之雲林科技產業園區內,尚有其他公司進行工程施作,被告是否對全部工地均有安排並進行檢查,未見被告說明,倘若非全部工程均有檢查,僅對含原告在內之特定工程施予檢查行為或處罰,顯然有違平等原則。㈡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於112年7月26日當日,由中區職安中心勞動檢查員劉文

凱依規定排定出勤後,前往原告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原告指派其所僱之經理盧昱辰會同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原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爭訟概要欄所述欠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情形,經載明於檢查會談紀錄,並由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盧昱辰在其上簽名確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隨興進行勞動檢查之情事。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即有揭示係地上4層之RC造建築物,屬高處施工具墜落危險之虞,故冊列為當日實施勞動檢查工程之一,符合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明定之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之事實單位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應非優先實施檢查之事業單位云云,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承攬金額逾1億元,依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以原告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經審酌原告於檢查後積極改善缺失等情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

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違章事實: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7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7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43條第3款規定:「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⑷上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被告

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而依其職權對執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為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目的及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⒉查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系爭工作平臺,為高度約9

.3至13.5公尺之吊料平臺,自屬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然原告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並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並置備由專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簽章確認之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以防止勞工有遭受墜落或平臺崩塌之危險;且系爭工程之工地大門內側旁使用中之系爭臨時配電盤,亦未見有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之設施等情,為中區職安中心於112年7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有工程合約書、現場稽查照片及經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盧昱辰簽認之112年7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1、77至84、119至132、151至165頁),洵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對於上述系爭工作平臺、系爭臨時配電盤,未設置防護設備、施工圖說及漏電斷路器等事實,亦自始即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是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自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法規關於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其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是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就原處分違章事實之行政調查並無違法:

⒈按行政調查是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因調查資料或

證據之必要,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之謂,可能是預防性即規劃性的調查,也可能是制止性即取締性的調查;可能是一般的調查,也可能是個別調查。因應行政機關在追求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時,具有主動、自發、積極的特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調查證據以職權調查為原則,即行政調查程序之發動,取決於主管行政機關,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至於是否應為調查,由行政機關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而勞動檢查程序係勞動主管機關為蒐集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條件或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基準等相關事證與資訊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又其目的並非全為取締事業單位之違法及其蒐證,尤其在於依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之勞動檢查,以透過定期或不定期的勞動檢查法制,使雇主為避免受罰而有自動遵守勞動基準之相關法律,故有監督檢查之性質。而勞動部為以有限檢查人力,發揮監督檢查效能,依勞動檢查法第6條規定,於年度開始前6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重點擇定高危險行業、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為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以排定各項專案檢查或實施監督檢查。

是依勞動部111年6月21日勞職授字第11102031091號公告之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第柒、二、㈡、⒊規定(按即「二、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之事業單位」、「㈡職業安全衛生部分: ⒊有導致墜落、滾落、踏穿等屋頂或高處作業及被撞危害預防專案。」),明定「有導致墜落、滾落、踏穿等屋頂或高處作業及被撞危害預防專案」列為關於職業安全衛生部分之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機構自得據為執行勞動檢查之排定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劉文凱、系爭工程工地經理盧昱辰到庭為證,查證人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劉文凱證述:「中區中心勞動檢查員負責

勞動檢查業務,第四科是針對營造業科檢查。有包含執行『一百十二年度勞動檢查方針』中之柒、二、㈡的檢查。掃街行程只是別稱,掃街執行的都是專案檢查。(依證人回答,掃街行程和專案檢查相同,為何被告113年6月7日開庭提出的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寫掃街?)掃街就是執行專案檢查。該次開庭提出的行程表上面就直接寫掃街。」「(如何決定『掃街行程』的對象?一般『掃街行程』是否會有其他配合之單位到場?例如通知地方政府之勞動部門?)系爭行程表,如何決定掃街行程的對象,我不知道。因為系爭行程表的檢查對象是由科長分派,我是被分派到系爭行程表上的第一項原告公司的工程。不會通知地方政府的勞動部門。」「(『掃街行程』的法源依據是什麼?一般之『掃街行程』多久會進行一次?是由何人?或何單位負責規劃對於工地進行掃街行程?)掃街檢查只是別稱,法源依據就是專案檢查的依據。以中區中心目前的狀況,一般掃街檢查每個月執行一至二次。第四科檢查員有分負責的轄區,科長會看災害發生的狀況頻率就發生災害較多的區域,請轄區檢查員安排掃街對象,至於系爭行程表是誰安排的我不知道。」「(證人於112年7月26日辦理出差之目的地是否就是『掃街行程』〈請法官提示乙證

6、院卷㈠第115頁的出差請示單給證人確認〉?當天陪同證人進行掃街行程中,還有沒有同部分之同事?或是其他應配合到場之單位到場?)是的,出差目的地是系爭行程表的第一項工程。依系爭行程表的安排,當天是安排我一個人去項目一的工地檢查。」「(剛才你有證述科長會依照轄區是否較常發生災害的情形安排專案檢查,請問瑞營營造所在的區域有何客觀的事證,會讓證人的單位安排掃街行程?)科長安排掃街檢查,關於是否經常發生災害的區域是一種評估的因素,另一個因素是這個區域有很多正在進行中的工程(在建工程)時,也會考量安排掃街檢查。原告工程所在的區域是雲林科技工業園區,是不是科長也有考量此區域有很多在建工程才安排這趟的掃街行程。如前所述,是科長決定不是我決定。」「系爭表單上的六個工地就是當天檢查的對象。系爭表單上我只知道我檢查的對象的檢查結果,另外五個檢查對象的情形我不清楚。」「署長有到場,在檢查到一半的時候。為什麼署長來我不知道。除了鄒署長以外,還有我們中心主任,主任跟署長一起來,在署長來之前科長也來了,科長也是檢查到一半過來,他們為什麼過來我不知道。科長過來之前有先告知我會到場。但科長為什麼來我也不知道。除了當天的檢查外,其他期間的他次檢查,偶爾也會有署長出現,大部分是突然出現,有時候會先告知檢查員。」「如前所述,我不清楚如何選列的事情。就是中區中心有系統可以連線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開工報告資料,所以依相關資料可以知道哪些工地可能是符合優先檢查的單位。」「實際執行勞動檢查的日期,也是科長決定的。我們單位沒有勤務表。」「(又本件112年7月26日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勤務,是否為預訂之勤務?又證人何時知悉此勤務?)我是前一天知道有此勤務,即112年7月25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9頁)。

②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經理盧昱辰證述:「當天我全程在場。

當天我接到上銀公司工安部門說勞檢所有長官要到場視察,要我趕到現場先接洽勞動檢查員先進場視察,所以我趕到現場接洽剛才的證人劉先生,劉先生當時也有說現場等一下會有比較大的長官好像是局長之類的會到場。工業區管理中心也知道有長官會到場。當天應該是要到工業區管理中心開會順道過來看我們的工地。(勞檢員劉先生當場是否有出示檢查文件?)有出示識別證。(依你所述,劉先生說什麼?)劉先生說有長官要來視察,因為該長官本來是要到管理中心開會。(劉先生當時有無表示要進行工地安全的掃街檢查?)劉先生當時有說要進行工地的檢查,所以才讓他進工地。」「當天我和劉先生檢查完,看了一輪後,署長有到場。我本來聽到上銀或劉先生說的,我只知道是勞檢部門的長官,不知道是局長還是什麼長,後來署長到場的時候我才知道是署長來了。(鄒署長到的時候,做了何事?有說什麼話?)換鞋子、戴安全帽,進場視察。當天我和劉先生檢查完,看了一輪後,後來署長到場,我們又一起進去工地再看一次。署長有點了一些缺失,指導我們,我們說會立即改善。」「有遇過其他次檢查的情況,也是原告公司承攬的工地。最近有遇到一次,也是勞檢員到工地出示識別證來檢查,我陪同他檢查,看完之後請我簽名,基本上都宣導而已沒有罰款,也是有缺失但是沒有處分。比較嚴重的話會要提供改善的照片,也不一定會處分,要看現場情形。跟本次的勞動檢查不同點是本次有大長官來,一般都只有檢查員一個人。」「(〈提示乙證7-2、院卷㈠第12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會談紀錄表,證人是否有在『會同檢查人員』欄簽名?則當天勞檢員劉凱文為執行勞動檢查業務,有無意見?)沒錯,是我簽名的,當天在執行勞動檢查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4頁)。

⑵又被告所屬中區職安中心人員不定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

開工報告資料,蒐集營造工程之地點、承造事業單位基本資料,及於勞動檢查過程而獲知在建營造工程地點及基本資料,由該中心之主管依「勞動檢查方針」優先受檢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據以分派勞動檢查員執行,此經被告113年7月10日勞職授字第1130205245號函說明在案,並檢附被告所屬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制定供各區使用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作業程序書之第4點、第7點規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228頁)。又原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地上4層之RC造建築物各節,有系爭工地告示牌及現場稽查照片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131至132、270頁)。是本件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係因被告所屬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蒐集資料查悉原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地上4層之RC造建築物,核屬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明定「有導致墜落、滾落、踏穿等屋頂或高處作業及被撞危害預防專案」選擇原則之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事業單位無訛,而經該中心之主管科長將原告選入「112年7月26日上午對雲林科技園區工地實施掃街行程表」之事先排定共計6家承造人工程項目之實施監督檢查計畫中,並指派勤務予勞動檢查員劉文凱負責對原告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上開各情業據前揭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劉文凱到庭證述綦詳,並有「112年7月26日上午對雲林科技園區工地實施掃街行程表」、出差請示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209、312至319頁)。基此,被告主張係基於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所定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本於職權認定有行政調查之必要性,而實施本件對原告之勞動檢查等語,核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

①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第柒點標題為「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

選擇原則」,且分列「一、應實施檢查之事業單位」「二、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之事業單位」「三、特別列管檢查之事業單位」「四、擴大防災檢查層面,年度檢查之廠(場)次中,除所有事業單位已納為檢查對象之勞動檢查機構外,其餘檢查機構對於上開優先檢查對象應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為新增或五年內未實施勞動檢查之事業單位。」「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等五大項目,其規範意旨無非係以具有火災爆炸、局限空間、機械捲夾、墜落、倒塌崩塌等潛在危害之工作場所及營造工地,或依其特性、管理狀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情形、發生職業災害紀錄、是否為危險性工作場所等因素,作為勞動檢查機構優先執行勞動檢查之選擇原則,惟並無其中一項目為其他項目之前提要件之任何明文字句存在,此觀諸該第柒點全文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

是原告主張受檢單位應符合「一、應實施檢查之事業單位」之前提情形下,始會被列入「二、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之事業單位」,故原告非屬應優先檢查之事業單位,被告未依法行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212頁),顯係誤解,並不足採。

②又指派受檢事業單位之權責,係屬各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科

長之權責,並由科長依勞動檢查方針內優先受檢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指派受檢事業單位,據以分派勞動檢查員執行,此有前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作業程序書第4點、第7點規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228頁),並經前揭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劉文凱到庭證述屬實。又此指派受檢事業單位之權責,核屬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內部之任務分配及掌管人員等組織事項,尚非機關外部人員所得干涉。是各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科長,依上述權責分配,本即有權決定受檢事業單位,自無須以召開正式會議形式通過該年度應優先受檢事業單位列管造冊之方式為之,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涉。原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地上4層之RC造建築物,屬於有墜落災害之高風險工作場所,合於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明定「有導致墜落、滾落、踏穿等屋頂或高處作業及被撞危害預防專案」之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事業單位,而由被告所屬中區職安中心之主管科長依職權將原告列為本件勞動檢查對象,乃本於職責所應為,且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以確保安全健康的勞動力及工作場域,核與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之精神及意旨相符。則原告一再質疑選列受檢事業單位為何由科長1人片面決定,專案檢查資料何時通過、列管為112年度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之事業單位有哪些,均未見被告提出或說明有踐行何等法定程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6頁),顯係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倘若非就原告系爭工地所在科學園區內全部

工程均有檢查,僅對含有原告在內之特定幾件工程施予檢查,或在受檢過程中僅對原告科以處罰,顯然有違平等原 則云云。惟查,依據勞動檢查方針即勞動監督檢查計畫之勞動檢查,係以職業風險高或較有可能違法之標準進行選擇,並非全面性地進行檢查之安排,此即勞動檢查方針訂定優先受檢事業單位選擇原則之目的所在,自無原告所稱該科學園區內全部工程均應受檢查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之道理。而原告符合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所定優先實施專案檢查事業單位,被告所屬中區職安中心人員為達促進職場安全衛生,維護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持續降低職業災害,推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保障勞工基本人權等目的(11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之目的意旨參照),針對原告實施本件勞動檢查,本為被告所屬中區職安中心人員應盡之職責,何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又其他事業單位是否受裁罰,屬行政機關視個案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況且,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④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劉文凱到庭證述其於112年7月26日實施本

件勞動檢查時,已出具檢查員工作證,表明實施職業安全勞動檢查,且有原告之工地經理盧昱辰陪同檢查,並經盧昱辰在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上會同檢查人員處簽名無誤等情,

亦據上開證人劉文凱、盧昱辰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有前揭112年7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30頁),足證本件勞動檢查員劉文凱之勞動檢查程序均屬適法。又本件對原告係實施勞動檢查之事實,不因被告所屬中區職安中心將檢查行動以「112年7月26日上午對雲林科技園區工地實施掃街行程表」命名而有所改變,原告徒以掃街之名稱否定本件為勞動檢查,洵屬無稽。另依被告提出之雲林科技產業園區分布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頁),被告所屬職業安全署之時任署長係在大北勢區園區服務中心開會,而非原告所稱系爭工地旁之園區服務中心(總部),原告已有誤會。而時任之署長於本件對原告系爭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當日雖曾在場,然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關於機關職掌業務之執行情形予以了解或指導,本屬職責上所應為,自不影響本件勞動檢查之效力。又參酌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明定除職業災害檢查等事項外,勞動檢查員不得預先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以獲得事業單位遵守職業安全法令之實際狀況。由此可知,實施勞動檢查為取得受檢單位之實際狀況。而原告並無上開各款「得事先通知」之例外情形,被告自無事先通知原告之義務。迺原告誤解為被告係突然進行勞動檢查,又自行串連想像係因署長受邀至原告系爭工程所在之雲林科技產業園區講習,被告之承辦人員為拍馬屁而一時隨興進行臨時檢查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所執上開情事,均不影響被告得依職權對原告發動進行

調查之行政程序,以及因此查得原告確有原處分所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違章事實。是原告據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且屬合義務裁量:

⒈依行為時處理要點第5點關於甲類事業單位之規定:「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指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⒈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⒉非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⑴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⑵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之四規定,甲類事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次處10萬元,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得再累加10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經核上開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⒉本件被告所屬中區職安中心對原告系爭工程實施本件勞動檢

查,並以原告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情事屬實,而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屬行為時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之甲類事業單位,經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屬同一違法態樣而涉有前述違反不同法條之3個違章事實,本應再予逐一累加20萬元,由於原告於檢查後積極改善缺失,故被告按其情節考量僅予以累加10萬元,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且屬合義務裁量,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依據證人盧昱辰證述內容可以證明被告過往進行

檢查,均優先以宣導方促使受檢對象進行改進云云。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係要求雇主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項則是責由雇主妥為規劃及採取預防控制潛在的危害以確保工作場所安全之措施。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可知,違背第6條第1項義務之罰鍰較第2項為重,且不會給予改善機會而立即開罰,然違背第6條第2項規定時則主管機關會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會開罰。考諸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規定於102年7月3日修正說明(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略以:「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露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之罰則移至第2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見本院卷㈡第48頁),益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安全設施及措施如有欠缺,可能會對勞工造成立即明顯之危險,故課予雇主之作為義務並無輔導先行之規定,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勸導或下命改善即可,卻逕自對原告裁罰已違反比例原則、信賴原則云云,實不可採,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 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 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