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貞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交法字第1122530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主張:屋主已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至4月初,向Airbnb客服端要求下架房源,相關下架事證已於同年6月1日交予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承辦人員,因平台客服對話只保留數月,目前無法再次提供已無經營之事實證明。本地址(即違規地點:○○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違規處所)並無日租套房實際出租之事實,不能因屋主不願出租,回覆「滿租」,就加以認定,檢舉人必須提出匯款資料、入住照片、訂房資訊為證。112年8月16日系爭違規處所因大雨漏水,原告至此處理漏水事宜,物業公司才將相關文件交由代理人,此前,代理人、屋主皆未收到桃園市觀光局通知,要求重啟調查並撤銷原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觀管字第112014601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因為平台為國外公司,聯繫客服後皆無法立即處理,且系統也常出錯。原告已經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觀光局等相關調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原告起訴狀誤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為原處分,業經本院電詢確認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為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觀管字第112014601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誤載「桃園市政府觀光局」,然正確記載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經電詢請其更正被告為桃園市政府,則稱不知要列誰為被告等語,惟因本件有下述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認已無待原告另行更正被告機關名稱之實益,並審酌原告已正確列載原處分作成機關之代表人張善政,且爭執之行政處分已特定,應認原告有意以原處分作成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為適格被告,本院裁定爰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合先敘明。
五、原告爭執其未居住系爭違規處所,112年8月16日才由物業公司轉交文件乙節,查原處分於112年5月31日作成後,於112年6月2日送達系爭違規處所由該社區管理中心代收,另送達原告戶籍地而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龜山文化郵局,原告起訴狀復為相同戶籍址之記載,此有起訴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9-53頁),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方式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之明文,且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仍維持既有規定,未一併修正,可認立法者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於完成法定寄存程序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應認原處分至遲於112年6月6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2年6月7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告設址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2年7月9日屆滿,該日適逢週日,遞延至次日即112年7月10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