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31號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六禾音樂館即陳明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府勞條字第1120096931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及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勞動部112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01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僱用之員工(下稱申訴人)申訴於111年10月18日用餐時遭原告性騷擾,並經申訴人雙親於翌日向原告反映。案經被告進行訪談調查,提請112年3月7日性別工作平等會第112年第2次會議審議,認原告知悉申訴人遭受職場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依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成立,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15日內改善(原處分卷第29至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1至9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無性騷擾申訴人,無須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且申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即未來上班並辦理離職,無再受性騷擾之可能。又伊知悉上開申訴後,無法與申訴人取得聯繫,但已向其他員工口頭宣導,爾後除公事接觸外,不再作其他接觸或與員工一起用餐,並於工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樣張,已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適用,不以性騷擾情形確實存在為前提,況原告確有與申訴人處於同一空間時進行自慰之性騷擾行為。原告111年10月19日因申訴人雙親告知而獲悉申訴人有反應遭原告性騷擾之情形後,仍持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申訴人欲為解釋,並希望申訴人回來交接,未迴避、指派其他人員進行調查及處理,亦未提供相關諮詢、關懷協助之措施,並未盡到事後的糾正、補救措施義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103年12月11

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91年1月16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8日施行):「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行為時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103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2項)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四)現行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6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原條文第3項移列為第6項):

「(第2項)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五、本院判斷:

(一)經查,本院勘驗申訴人以手機側錄原告111年10月18日行為經過,錄影時間約14秒,原告在與申訴人處於同一辦公室之空間時,左手持手機在看手機,右手在桌面下方則一直有前後抽動的動作(本院卷第114頁)。與申訴人向被告申訴時陳述:其與原告在辦公室用餐,發現原告手部有奇怪動作,剛開始以為原告在抓大腿,但抓了很久,後來發現原告竟在打手槍,直到他結束後,看到他的手機有女性裸露畫面等情相符(原處分卷第116頁)。原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在學習吉他,右手只是在作刷奏的動作云云,但本院請原告當庭示範右手刷奏吉他,是呈上下擺動動作,與上情右手為前後動作不同(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並不可採。又原告事後傳訊予申訴人,雖否認「漏鳥自慰」,但亦承認「有去碰到小鳥」,並向申訴人表示對不起、願意當面跟申訴人父母道歉,就算他們要打伊,伊也接受等語(原處分卷第108頁)。是堪認原告在與申訴人處於同一辦公室之空間時,有持續以前後抽動方式碰觸其生殖器之行為,已該當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二)原告自承經申訴人父母於111年10月19日反映而知悉申訴人已認為遭受原告性騷擾(原處分卷第128頁),自應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根據行為時性工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91年1月16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8日施行),同法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3條:「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12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第13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第14條:「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91年3月6日訂定發布)規定意旨,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含必要之調查、對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及相關追蹤、考核及監督措施,以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並須對受害人有無輔導或醫療之必要進行瞭解,以適當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並積極處理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事宜,且過程中均須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如雇主即為行為人,上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須於必要情形下,委由客觀、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進行處理,乃屬當然。查原告只是空言否認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未委任客觀、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進行調查,也未對自己進行如何之懲戒或處理措施,亦未對申訴人有無輔導或醫療之必要進行瞭解,以適當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且未積極處理對申訴人之損害賠償事宜(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雖稱伊有向其他員工口頭宣導,爾後除公事接觸外,不再作其他接觸或與員工一起用餐,並於工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樣張等語(本院卷第13頁),但此舉仍無法確保原告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避免相同行為發生。是堪認原告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三)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行為時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15日內改善。雖然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嗣經修正,法定罰鍰額度修改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但被告以原處分核處之罰鍰10萬元,仍在該修正後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不影響其適法性。

(四)綜上,原處分與法相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