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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36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代 表 人 李嘉榮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台灣電力公司將○○市○○區○○○路00巷00號電錶回復。二、請求自來水公司就○○市○○區○○○路00巷00號水錶回復。三、請求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將○○市○○區○○○路00巷00號圍牆回復。四、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將○○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設備及給別人的執照移除。」(見本院113年7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日5,000元之賠償。就其訴之聲明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不屬於同法第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