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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9號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2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雅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志添,業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0月6日派員至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社子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菲律賓籍勞工羅莎琳(MERCADO ROSELYN LUBI,下稱羅君)及馬伯(ALIBANIA MARBERT SALAMERO,下稱馬君)於111年2月4日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8小時,惟原告於核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責任津貼、績效獎金及伙食津貼納入工資總額核算延長工時工資,且僅計給馬君延長工時7.5小時,又羅君於111年6月18日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8小時,原告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下稱裁罰基準)第21項甲類規定,以111年12月15日府勞檢字第11103436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羅君及馬君等2人於111年2月4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原告業已

依規定於加班欄位分別給予1,128元(計算式:141元×8時=1,128元)及1,058元(計算式:141×7.5時=1,058元),但原告願意並告知該2位員工將另於績效獎金欄位再多給付2,256元(計算式:1,128元×2=2,256元)及2,116元(計算式:1,058元×2=2,116元),故該2位員工了解當月之績效獎金實為280元及578元,原告給付羅君及馬君之延長工時工資優於勞基法規定。

㈡又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局勞檢員勞動檢查

時,勞檢員請原告於2位員工薪資單上標註說明,更私訊員工馬君及莎菈後,且查閱自110年7月至111年7月各員工之薪資表,亦認同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付。

㈢馬君於111年2月25日需請假0.5小時,而向原告請求以111年2

月4日之工作時數中扣除,此為111年2月4日延長工時7.5小時計算之由來。另羅君請求於111年6月28日請假而以111年6月18日對調遞補,原告體恤員工請求,遂同意讓員工羅君將111年6月28日與111年6月18日對調遞補上班,因此,111年6月18日並無休息日延長工時計算之問題,二名員工更明瞭乃為勞基法第30條與第36條變形工時(彈性工時)之故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羅君與馬君111年2月之薪資單,均有列明:「責任津貼

」、「績效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其二人於111年2月4日(農曆春節初四)之休息日均出勤8小時,再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添(時任原告廠務人員)111年11月4日於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表示:「員工羅莎琳111年2月4日出勤本公司是以25,250元÷8小時,乘上1.34倍,一日發給1,128元,2月4日是農曆年初三,所以當日公司再給2日之加班費1,128元X2日=2,256元。馬伯之情形,是當日出勤核計7.5小時,核給加班費1,058元,另再於績效獎金項目中核給1,058元X2日=2,116元。」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責任津貼、績效獎金及伙食津貼項目,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復馬君於111年2月4日休息日延長工時8小時,原告僅計給馬君延長工時7.5小時,另羅君於111年6月18日休息日延長工時8小時,原告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致羅君及馬君延長工時工資受領不足,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111年2月4日給付羅君及馬君之績效獎金項目中,均

包含於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勞工羅君為2,256元及勞工馬君2,116元。惟查勞工馬君111年2月25日之攷勤卡未見缺勤時間,何以有請假半小時之情事?原告固於111年12月2日陳述意見時提出馬君簽署日期111年3月10日之說明書,知悉其111年2月4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3,384元及當月份績效獎金為578元,然此與原告公司主張之金額明顯不同,甚原告顯無特地將延長工時工資計入績效獎金,又另請勞工開立說明書之必要;又倘原告彼時與全體所僱勞工確實皆有約定特殊加給情事,當無可能於勞檢過程中僅提出馬君之說明書,卻缺漏羅君之說明書,竟然又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可再提出羅君之說明書,彰顯原告臨訟一再變更,該說明書顯非實在。

㈢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7日讓羅君請假,並以111年6月18日對

調遞補部分。惟被告在勞檢之行政調查過程中,一再向原告重複確認勞工羅君有無請假、休假或缺勤之情事,原告均一再表示公司勞工確實無請假或無故缺勤之情形,故也無相關請假、休假等紀錄,且本件全然未見原告提出羅君申請加班換補休之佐證文件,原告卻於遭受裁罰後才在事後要求羅君於112年7月13日出具自白書。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或逕予指定勞工之補休日期替代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類作法,即不符勞基法規定,原告自不得將勞工羅君111年6月18日之延長工時時數,填入同年月28日無打卡紀錄之日期作為抵銷,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責任,原告主張要非的論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㈡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為雇主從事工作獲得之報酬,且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關於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之判斷,應就雇主給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之,而與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稱無關。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將本質上與勞務對價性無關之給與類型化,列舉其名目(第1款至第11款),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是以,勞工獲得之特別給與,究應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名目之非工資,依符合授權母法之解釋,應就給與之實質內涵,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

1.原告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所僱菲律賓籍勞工羅君於111年2月4日、111年6月18日之休息日,馬君於111年2月4日之休息日,均有出勤提供勞務8小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439-442頁)、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辧公日曆表(本院卷第71頁)、羅君及馬君攷勤表(原處分卷第259、269、289頁)等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觀以羅君111年2月之薪資單,見其上記載月薪為25,250元、績效獎金2,536元、伙食津貼3,200元、責任津貼600元,加班時數為「8.0時」,加班費為1,128元;111年6月之薪資單,其上則無任何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之記載(原處分卷第245、247頁);另馬君111年2月之薪資單,所載月薪為25,250元、績效獎金2,694元、伙食津貼3,200元、責任津貼700元,加班時數為「7.5時」,加班費為1,058元(原處分卷第275頁)等情。又時任原告廠務人員陳志添於111年11月4日勞動檢查訪談時陳明:伙食津貼為勞工出勤每日發給200元,有出勤才有,未出勤工作之日期,則不予發給;績效獎金則以員工當月上班未有遲到、早退、工作表現良好、未出異常狀況者,由現場領班決定考核表現優良者,酌情依公司營運狀況,按月給付不同金額之績效獎金;責任津貼則係該勞工有協助教導新進員工之工作方法、技能指導,視該員工之教導狀況,由公司所核給之不定金額津貼等語(原處分卷第68-69頁)。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李莎菈於本院亦證稱:績效獎金每月金額不一定一樣,要看表現,但有工作就會有,疫情期間外面沒有材料過來,沒有工作就沒有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上開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責任津貼,或為原告視勞工實際出勤工作日數,或視勞工工作表現,或視勞工教導新進員工之狀況而發給,均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為按月給付,在時間上為可經常性取得,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之特徵,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於「工資」之一部。基此,羅君、馬君111年2月4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除月薪外,尚需納入上開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責任津貼,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羅君該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為1,668元【計算式:(25,250元+2,536元+3,200元+600元)÷240×4/3×2+(25,250元+2,536元+3,200元+600元)÷240×5/3×6=1,668元】、馬君為1,681元【計算式:(25,250元+2,694元+3,200元+700元)÷240×4/3×2+(25,250元+2,694元+3,200元+700元)÷240×5/3×6=1,681元】,惟原告僅各給付羅君、馬君1,128元、1,058元,復未給付羅君111年6月18日休息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堪認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3.原告固主張就羅君、馬君111年2月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業已於該月份以績效獎金名義另行給付2,256元、2,116元,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云云,固提出羅君、馬君簽具之說明書為據。惟:⑴觀諸上開說明書,書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0日、112年7月13日,內容分別記載:「I MARBERT ALIBANIA,I know that I have overtime on Feburary 04 2022, overtime fee is 0000(000×8×3),performance bonus 578.I MARBERT ALIBANIA,on Feburary 25 2022 have take half hour pay off, I agree compensatory time off on Feburary 04 2022(中譯:我是馬伯,我知道我於2022年2月4日加班,加班費為3384元(141×8×3),績效獎金為578元。我是馬伯,我知道我於2022年2月25日請假半小時,我同意於2022年2月4日補休)」、「IMERCADO ROSELYN LUBI knows that I have over time last Feburary 04 2022,overtime fee is 0000(000×8×3),performance bonus(578塗刪)280(中譯:我是羅莎琳,我知道我於2022年2月4日加班,加班費為3384元(141×8×3),績效獎金為280元。」(下分別稱111年3月10日說明書、112年7月13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7-20頁),是以,111年3月10日說明書所載關於馬君於111年2月4日之加班時數8小時、加班費3,384元,與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7.5小時、加班費3,174元(計算式:1,058元×3=3,174元)間,顯存有差異;再參以馬君之攷勤表,111年2月25日打卡紀錄旁註記「出勤時間正常」之文字,另細稽該日打卡之出勤時間,未見其有請假半小時之情事(原處分卷第291頁),是原告及111年3月10日說明書所稱馬君於111年2月25日有請假乙節,自非實在,堪認馬君因當時仍在原告處任職,方於該說明書為上開記載;另原告亦表示羅君係於111年7月20日離職,於112年7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簽具112年7月13日說明書,當天雙方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羅君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該說明書是否係羅君為取得上開金額所配合書立,已難排除,否則其於112年7月13日豈仍記得111年2月之加班費金額,且說明書之格式及原記載之績效獎金金額何以與馬君相同,自不得以羅君出具上開說明書,即謂原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為3,384元。

⑵再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其立法目的為:「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1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即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準此,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並記載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暨其給付金額、各扣除項目及實際發給總額,俾使勞工得以清楚檢視雇主是否有短發、誤發工資之情形。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除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外,若有記載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尚可能觸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雇主自不得虛偽登載工資清冊之內容,對於已登載在工資清冊上之工資各項目暨其金額,亦不得任意挪移之。本件原告製作之薪資單上既明確列有「加班費」之欄位(包含加班時數、金額),並陳明該績效獎金係視勞工工作表現酌情發放,性質上自與延長工時工資有所差異,故當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時,原告理應將其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如實且完整記載在該「加班費」欄位內,難謂有將部分金額分拆填載於「績效獎金」欄位,致受行政處罰並令填載人員陷於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之必要及可能性,是原告主張部分績效獎金應為加班費,核屬規避應足額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義務之飾卸藉詞,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勞動局人員於111年8月12日進行勞動檢查,認定原告並無違法云云,然該日檢查員進行勞動檢查時,僅詢問羅君111年2月加班費之計算式,未詢問馬君部分之加班費計算式,且因羅君業已離職,故未向羅君為確認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4月2日桃勞條字第1140015461號函暨所附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攷勤表、薪資單可稽(本院卷第165-178頁),是該次調查資料未若本件原處分所進行之調查稽核資料充足,自不得以該次稽查未明確查得原告違反規定,即謂原告本件給付羅君、馬君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不足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羅君就111年6月18日休息日工作部分,已於111年6月28日請求補休,並經原告同意,原告自毋庸發給其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等節,固持上開112年7月13日說明書為據。惟按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可知雇主如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原則上就負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數額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的義務,且此為強制規定,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如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才例外可依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實施補休(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說明書雖記載「I worked June 18,2022 and rest day moved June 28, 2022.(中譯:我於2022年6月18日上班,於2022年6月28日補休)」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前已說明,該說明書係羅君於112年7月13日勞資調解時書立,當日原告並承諾支付羅君調解金額8萬元,即難排除羅君係為取得該款項而配合書立,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廠務人員陳志添於111年11月4日接受桃園市勞動局訪談時,當場出示羅君等勞工之出勤記錄,並向稽查人員表示全體勞工無請假或無故缺勤之情事,僅有特別休假等語(原處分卷第66、71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提出說明並112年1月19日提起訴願時,則變更主張羅君因於111年6月27日請假,請求以111年6月18日對調遞補上班等語(原處分卷第14、75頁);迨112年9月11日起訴時,始稱羅君係於111年6月28日請假,請求以111年6月18日對調遞補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上開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況且,依原告提出羅君與廠務人員陳志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羅君於111年6月26日曾傳送訊息予陳志添表示次日將到臺中辦理個人要事,並稱禮拜一(即111年6月27日)就會回來等語,陳志添於其旁註記:「無請假申請就缺勤」等語(原處分卷第101頁),洵未見羅君提及欲於111年6月28日補休一事,亦未見原告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於羅君出具112年7月13日說明書後,方改稱羅君請求以111年6月18日對調遞補上班,自無從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當不得以羅君於111年6月28日無出勤紀錄,而逕免除給付羅君111年6月18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使所僱勞工羅君、馬君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惟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如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為雇主,有知悉勞動法令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限自即日起改善,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