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原 告 吳張金女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9277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規定,書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吳張金女。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代表人:祝惠美(局長)。
3.提出由「原告吳張金女」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