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第20號原 告 蕭永忠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代 表 人 李惠鑾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原告之訴狀若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時,依上開規定,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因主張其買賣房地係於民國103年1月間即借用他人名義購入,嗣於107年5月間過戶其名下後,於111年9月間售出,故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1日第071300005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課處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及所附系爭核課處分(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不服系爭核課處分,須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原告倘對復查決定仍不服,須再提起訴願,而仍未獲救濟,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11月29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提出復查,經該所於112年12月4日函轉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目前尚未作出復查決定等情,有財政部112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00098020號函(見本院卷第397頁)及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1頁)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迄未經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亦未經訴願,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之適格被告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卻誤列被告機關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57頁),該裁定於112年10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補正狀,惟仍誤列被告機關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郭秋華」(見本院卷第373頁),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函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385頁),惟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補正狀仍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為原處分機關,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見本院卷第389頁),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