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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34號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坦道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俊山訴訟代理人 胡宸瑜

張伯鈺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追加與變更,係指訴訟標的或主要當事人之追加或變更。維持原訴訟標的不變,而僅對訴訟標的予以具體化、對訴之聲明予以更正或補充者,謂之聲明擴張,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911,72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3頁),乃係將其原起訴聲明之金額予以具體化,此部分與訴之變更無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按10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入學就讀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後本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原告於105年7月1日畢業並同時任官,嗣於任官服役滿6年後即提前申請退伍,經被告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7月11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52633號令(下稱退伍令),核准原告自111年7月16日零時提前退伍。被告認依系爭招生簡章軍費生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為10年,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73個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讀海軍軍官學校與海軍技術學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為911,724元【計算式:〈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2倍〉×〈未服滿月數÷應服現役月數〉;即1,163,903×2×47÷120=911,724】,並以被告111年7月14日海偵指後字第1110004528號令(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復經兩造簽立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書)。嗣原告認依系爭招生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6條、第149條及民法第250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且按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

(二)原告於入學時針對提前退伍之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信賴基礎)為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原告並因信賴之而與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簽定行政契約,接受就學受訓及後續服役之義務(信賴表現),原告針對其入學時因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所應適用之法規之預見及期待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原因(信賴值得保護),且107年12月11日修正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未對於原告之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或於新法施行後另行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現行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既依系爭招生簡章於101年間入學,於本件所應負擔者,應據引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為1倍賠償。

(三)系爭招生簡章應定性為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行政契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本件海軍軍官學校與依系爭招生簡章經錄取之原告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原告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

(四)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請求公費債權。查系爭招生簡章載明:「拾肆、一般規定: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是以,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依照前開規定,係指101年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而將之援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即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合法。

(五)再者,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予以酌減。

(六)爰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911,72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提前退伍經核准後,自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1、原告提前退伍經核准後,自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按退賠辦法第3條即明定賠償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是既援引新增訂之退場機制條文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即受退賠辦法前開規定之拘束,尚無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

2、查原告於101年6月入學海軍官校時,系爭招生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及107年6月21日修正之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相關賠償金額。又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依107年新修定之服役條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當時系爭招生簡章並無敘明提前退伍應賠償2倍之金額等相關法令規範,故請求僅賠償1倍之金額,其顯與當初新增申請提前退伍機制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求,以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應為違約金之酌減,並無理由:

1、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修規定予以酌減。

2、查原告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即自105年7月1日至115年7月1日止。惟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1年7月11日核定退伍後,始與被告自願簽定未服滿最少

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約定賠償之金 額,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9至24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7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25頁)、退伍令(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本院卷第33頁)、海軍軍官學校111年4月20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08674號函附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基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91至93頁)、海軍技術學校111年4月1日海技校教字第1110010339號函附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基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95至97頁)、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99至100頁)、海軍艦隊指揮部軍士官申請志願退伍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二)本案應適用法令:

1、服役條例:

(1)第2條前段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

(2)第15條規定(107年6月21日修正):「(第1項第10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規定:「(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公費賠償金額911,72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原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系爭分期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11,724元等情(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原告既立約同意上開賠償金額911,724元,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分期協議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分期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雖主張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賠償金,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入學時之系爭招生簡章,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一定期限後得提出志願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志願退伍之權利係因107年6月21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取得,故系爭切結書於第2點即說明因原告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署同意,自非被告單方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之情形,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關於調整契約內容所應遵守規定之情事。且其入學時無志願退伍制度,自無信賴志願退伍之賠償倍數額可言,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賠償之內容,自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乃不真正溯及既往,被告未依入學時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2、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1)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是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而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2)經衡酌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軍官或士官養成學程,取得學位及本職學能,未履行法定役期完畢,即因個人職涯因素申請提前退伍,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是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以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總金額之2倍為基數,按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核無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準此以論,軍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者,自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效果,履行其賠償義務。

(3)查原告於101年報考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時,系爭招生簡章載明軍費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系爭招生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有系爭招生簡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准予提前退伍,仍得割裂適用非規範該事項之入學時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云云,明顯牴觸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3、原告主張應為違約金之酌減,並無理由:

(1)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2)本件被告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11,724元之法律效果後,有系爭函文及被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再由原告自願簽署系分期協議書(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同意賠償上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認定,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被告乃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核屬適法有據,亦無得酌減餘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911,72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5-07-23